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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甘肃靖远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公司与朱世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靖远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公司,朱世贤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425号原告甘肃靖远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冉戈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学友,甘肃靖远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工会主席。委托代理人李新,甘肃靖远煤电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朱世贤。原告甘肃靖远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公司(以下简称“靖煤租赁公司”)与被告朱世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煤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学友、李新,被告朱世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钻探技术能力低下,不能完成工程施工任务,采取恶意施工、故意拖延工期等办法,导致工程失败,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赔偿。故请求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设备材料费、钻机钻杆使用费、吊装拉运费等损失225455元。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合同签订后被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原告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导致工程没有达到预期目的,被告不存在恶意施工和拖延工期的情形。二、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因履行该合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解决,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基础。三、原告起诉主张的损失并不是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设备材料费、钻机钻杆使用费、吊装拉运费与被告无任何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甘肃煤田地质局一三三队与靖煤租赁公司签订《煤孔钻探施工合同书》,将其承包的靖煤王家山深部补充勘探项目钻探工程中802号孔的钻探施工及现场原始记录和岩芯编录工作承包给靖煤租赁公司。靖煤租赁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该钻探项目转包给被告施工,约定的工程名称为王家山矿深部补充地质勘探项目,工程总量为约1150M钻探工程,完工日期为2011年5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为工程提供现有的设备(钻机、泥浆泵等)、设施(钻塔等),不收取被告使用费;其余工程施工所需配件和材料均由被告自行解决;钻探设备的搬迁、维护、保养及钻探施工中的全部费用及安全责任由被告负责。合同对其他条款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以甘肃煤田地质局一三三队802号孔312钻机的名义,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委托靖远煤业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对该钻探工程负责监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卡钻事故,由于处理卡钻事故不成功,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20日协商结束施工。双方因该项工程费用发生纠纷,被告朱世贤起诉后,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平民三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生效,判决认定该合同无效,并确定朱世贤承担损失的70%,靖煤租赁公司承担损失的30%,该案中靖煤租赁公司就自己的损失未提出明确的反诉请求。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靖煤租赁公司主张损失的证据有2009年12月15日出库单一张,2011年12月1日吊装费发票一张,民事诉讼案鉴定费发票一张,材料收发统计表一份,损失赔偿数额表一份,上述证据均无被告朱世贤的签字认可,审理中被告亦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出库单、材料收发统计表、损失赔偿数额表各一份,发票2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4)平民三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该项工程造成的损失朱世贤承担损失的70%,靖煤租赁公司承担损失的30%。原告起诉主张损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和数额。原告主张损失的2009年12月15日出库单一张,没有被告的签字或认可,该出库行为发生在双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之前,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与本案损失缺乏关联性,不能认定为实施工程中发生的损失;原告主张损失的2011年12月1日吊装费发票一张,只能证明费用的存在,没有被告的签字或认可,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系实施工程中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损失缺乏关联性,不能认定为实施工程中发生的损失;原告主张损失的鉴定费发票一张,该费用是诉讼中产生的鉴定费用,不能认定为实施该项工程中产生的损失;原告主张损失的材料收发统计表一份,没有被告的签字或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与本案损失缺乏关联性,不能认定为实施工程中发生的损失;原告提供的损失赔偿数额表一份,是原告自己对损失的计算,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也不能单独认定为实施工程中发生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证据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肃靖远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元,由原告甘肃靖远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祥国代理审判员  张志花人民陪审员  陈林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白丽民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