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朱美飞与刘锋亮、陈秀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美飞,刘锋亮,陈秀静,陈松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290号原告:朱美飞。被告:刘锋亮。被告:陈秀静。被告:陈松林(曾用名陈松龙)。原告朱美飞与被告刘锋亮、陈秀静、陈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5日由审判员叶开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锋亮、陈秀静、陈松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朱美飞诉称:被告刘锋亮、陈秀静于2003年7月15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8日,被告刘锋亮、陈秀静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家庭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计算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陈松林提供担保,由被告刘锋亮、陈松林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被告刘锋亮、陈秀静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支付部分利息,余欠借款本金220000元。经原告催讨无果,遂引起诉讼。故诉请:一、判令被告刘锋亮、陈秀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73475元(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利息以本金300000元自2015年2月18日暂算至2015年11月15日止),合计人民币293475元,并以借款本金22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自2015年11月16日起继续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陈松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三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锋亮、陈秀静、陈松林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和被告刘锋亮居民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陈秀静、陈松林协助查询户籍函、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刘锋亮、陈秀静、陈松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朱美飞与被告刘锋亮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刘锋亮和被告陈秀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秀静未提出该债务系被告刘锋亮个人债务的抗辩,故本院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刘锋亮和被告陈秀静共同偿还。被告陈松林为被告刘锋亮向原告朱美飞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陈松林应依法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锋亮、陈秀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美飞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73475元,合计人民币293475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松林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51元,由被告刘锋亮、陈秀静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70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叶开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艳治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1385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