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黄宾与被告雷雯、袁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宾,雷雯,袁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1190号原告黄宾,男,1973年4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宜金、王晓炜,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雯,女,1974年8月11日生,汉族。被告袁波,男,1963年3月12日生,汉族。原告黄宾与被告雷雯、袁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黄宾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蒋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宾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宜金,被告雷雯、被告袁波的委托代理人刘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宾诉称,两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双方核对,两被告于2013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据,明确借到原告30万元,借期一年。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雷雯辩称,袁波做工程需要钱,雷雯帮其向亲朋好友借钱,其中就有原告黄宾的钱,借款后一直未还。借款快到期要求袁波更换借条,袁波不予配合。向黄宾借款308000元。被告袁波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两被告自2004年开始合作工程,青岛的通信工程自2009年开始,雷雯负责对外筹措款项。本案借据中签名确系袁波所签,但出于对雷雯的信任,袁波从不核实借款数额,具体数额应以原告举证实际交付的款项为准。3、雷雯与黄宾是同学,借款时对利息无约定,雷雯后补的说明袁波不予认可且系不真实。4、袁波已在2013年2月份转款30万元给雷雯让其归还原告,另雷雯已在2011年10月10日、2012年3月16日、2012年8月13日分别还款10000元、3000元、18000元共计31000元给原告黄宾。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被告雷雯、袁波向原告黄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期一年。借款人:雷雯袁波2013.2.2”。在“2013.2.2”下方载明“2月”。2015年2月14日,被告雷雯在借条下方备注:“此款原借来用于西门公司青岛工程用款。现我们暂时不能归还,待我们有钱时一定归还本金和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当时)计算”。2015年12月24日,被告雷雯又向原告黄宾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我与袁波于2013年2月2日书写借据向黄宾借款叁拾万元整,当时约定的年利率为36%,月息3个点”。审理中,原告黄宾与被告雷雯一致陈述,本案中借条为总借条,借款实际自2011年陆续发生。再查明,2011年7月25日、2011年7月26日、2012年3月5日、2012年6月27日、2012年7月13日、2012年7月19日,原告黄宾分别转账3.5万元、2.5万元、1万元、0.3万元、3.5万元、2万元给被告雷雯,以上共计12.8万元。另,2011年9月29日、2011年9月30日、2012年2月13日、2012年2月14日、2012年3月7日原告黄宾在其银行分别取款4.9999万元、6.99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共计17.9899万元。原告黄宾审理中陈述,取款当日分别将上述款项以现金方式存款给被告雷雯,存款共计18万元。被告雷雯名下尾号为2486的工商银行卡在上述时间内确有共计18万元存款进账。审理中,原告黄宾陈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3个点,在本案中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关于被告雷雯在2011年10月10日、2012年3月16日、2012年8月13日分别转账10000元、3000元、18000元给原告黄宾共计31000元的款项,原告黄宾与被告雷雯一致确认并非本案中的还款。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说明、银行业务凭证、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宾与被告雷雯、袁波间的借贷关系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数额,原告黄宾提交的银行业务凭证与被告雷雯的陈述以及进账明细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黄宾实际交付30.8万元款项给被告雷雯,现原告黄宾按照借条数额主张30万元借款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借款利息,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未做约定,但被告雷雯在借条下方的备注以及出具的说明与原告黄宾的陈述一致,能够证实本案借款为有利息借贷,月利率3%,但该利率过高,现原告黄宾主动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借款已逾期,故对原告黄宾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袁波辩称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借条落款时间明确载明为2013年2月2日,借款期限1年,故应自2014年2月2日计算诉讼时效,现原告黄宾于2016年1月26日向法院起诉,尚在两年诉讼时效内,故对被告袁波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袁波辩称的已通过雷雯向原告归还借款3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袁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黄宾曾委托被告雷雯作为还款收取人,现黄宾又不予认可,故对袁波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袁波辩称的雷雯在2011年10月10日、2012年3月16日、2012年8月13日分别还款10000元、3000元、18000元共计31000元给原告黄宾,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还款的事实由借款人承担证明责任,现原告黄宾与被告雷雯在审理中一致确认该31000元并非还款,又被告袁波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的具体性质,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雯、袁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宾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0元,减半收取为4480元由被告雷雯、袁波负担(被告雷雯、袁波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黄宾预交,被告雷雯、袁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黄宾。原告黄宾预交案件受理费8960元中剩余4480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蒋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于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