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汪建德与方卫东、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德,方某东,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976号原告:汪某德(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方某东(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汪某德诉被告方某东、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诉请判令被告方某东、李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500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3月2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22.4%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法庭调查阶段,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方某东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汪某德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收条一份,言明借到原告现金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5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由被告李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逾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故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某德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由被告方某东负担,被告李某连带负担。原告汪某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方某东、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6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惇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