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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3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姜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姜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220号原告王某,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静,江苏清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某,女,1984年1月13日出生。原告王某诉被告姜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静,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7月经鼓楼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王某某由原告抚养。2015年6月,原告头部意外摔伤,导致脑内出血,经医生叮嘱不能造成脑部劳累,否则会出现脑内出血继而会造成残疾。原告公司在得知原告病情后于2015年8月将原告辞退,原告现在家休养,加之欠外债,原告现在的身体及经济状况无力继续照顾女儿王某某,孩子目前由原告的母亲代为抚养,母亲现在身体不好,不能带孩子,且孩子系女性,随着女儿的生理发育,原告认为由被告抚养女儿更利于孩子的成长。为使女儿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婚生女王某某由被告姜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姜某某辩称,被告和原告是在小孩一岁的时候离婚,离婚后小孩一直在原告家中生活,由原告的父母照顾,原告父母找被告谈话说他们不同意将抚养权给被告,希望孩子上学期间和爷爷、奶奶生活,放假短期时间和被告一起生活。被告也希望维持孩子现有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学习,改变环境对孩子成长没有好处。被告现在经济状况也不好,没有能力带孩子,所以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登记结婚,2010年8月6日生一女王某某,2011年9月1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王某某由男方抚养。男方必须依法保证女方对王某某的法定监护权,如:女方享有探望权,可以带女儿回家居住或外出游玩等等,关于孩子将来上学择校问题女方有建议权,男方应予配合。若今后男方主动放弃抚养权,应一次性向女方支付王某某抚养费50万元人民币……”。另查,原告自2010年至2015年8月期间在淮安工作,原、被告离婚后王某某主要随原告的父母在徐州生活,由原告父母照料。原告于2015年3月患左侧额叶脑出血,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淮安益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原告再婚后生育一女,被告未再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出院记录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女儿王某某由原告抚养,在原、被告离婚后,王某某主要随原告的父母生活。现原告以其身体及经济原因等诉称理由请求判令王某某随被告姜某某生活,现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原告诉称理由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故原告要求婚生女王某某由被告姜某某生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春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