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代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刑初14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上列被告人盗窃罪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萍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6日9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在甘州区新建街金水湾洗浴中心洗浴后,准备离开时发现被害人陈某某熟睡,乘机将其放在休息沙发上的一部苹果6SPlus手机盗走。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某返还了手机。经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668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将所盗手机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艳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