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5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货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货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25民初422号原告宋某某,男,生于1965年12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委托代理人冯文先,梓潼县许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货某某(又名:贺某某),女,生于1966年3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某某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本案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某某撤回本案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其他诉讼费用(公告刊登费)230元,共计49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审 判 长 赵加锋代理审判员 白 杨代理审判员 刘晓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