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2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饶市联谊贸易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区广殿副食品经营部与多美滋婴幼儿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饶市联谊贸易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区广殿副食品经营部,多美滋婴幼儿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485号原告上饶市联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法定代表人黄祖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桑华仔,男。原告上饶市信州区广殿副食品经营部,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经营者周福英,女,1967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委托代理人桑华仔(系周福英弟弟),住江西省上饶市。被告多美滋婴幼儿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宁桥路XXX号。法定代表人BRUNO,MARCELCHEVOT,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锦平,男。原告上饶市联谊贸易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区广殿副食品经营部与被告多美滋婴幼儿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桑华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饶市联谊贸易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区广殿副食品经营部共同诉称,在1999年至2011年4月期间,两原告系被告在上饶地区“多美滋”系列奶粉产品代理商。2011年,因被告原因导致双方终止了经销代理关系,但尚有部分费用未结清。根据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附件关于返利与折扣的约定,原告经销多美滋和贝乐嘉系列产品的年度销售返利(按季度返利)为1%、系统执行季度返利0.5%、仓储评估年度返利0.2%,鉴于原告在2011年第一季度销售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702,927.75元,故2011年第一季度销售返利应为79,949.77元。另原告在经销贝乐嘉产品时,公司举行贝乐嘉7折优惠活动,被告尚欠原告补货款40,854.64元,还有退回被告总仓库多美滋900克妈妈粉5,925.7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两原告支付2011年第一季度销售额年返利56,435.13元、系统执行质量季返23,514.64元,合计79,949.77元;2、被告向两原告支付“七折活动补货款”40,854.62元;3、被告向两原告返还2011年1月5日退回被告仓库5件900g妈妈粉计5,146.50元;4、被告退回两原告扫码枪押金4,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多美滋婴幼儿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对于原告诉请1,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2011年度经销协议已于2011年3月31日正式终止。根据经销协议以及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已于2011年6月30日支付了2011年第一季度应支付给原告的季度返利108,652.15元。因经销协议已于2011年3月31日终止,根据双方约定,并不存在原告诉请1中主张的金额;关于诉请2、3,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所述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该等诉请;关于诉请4,根据经销协议附件J离线式扫描仪设备使用协议的约定,原告必须先行退回无质量问题的离线式扫描仪之后,被告方退回前述押金,现原告未按约退回前述设备,故无权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上饶市联谊贸易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区广殿副食品经营部与被告多美滋婴幼儿食品有限公司签有《多美滋经销协议(2011年度)》。该协议附件C“返利和折扣”一节中“(一)返利”第1项约定,返利的计算公式:应得返利百分比(经销商实际订购的多美滋系列产品不含税发票金额;第2项约定,同时经销多美滋和贝乐嘉系列产品的,年度销量返利为1%、系统执行质量季度返利0.5%、仓储评估年度返利0.2%,该三项返利频率分别为年度、季度、年度,该项另约定季度销量返利1%、品牌推广返利1%、优衡多活跃分销返利0.3%,该三项返利频率皆为季度;第3项约定,年度销量返利:返利来自于经销商年度多美滋销量指标的完成,如原告方没有完成年度指标的90%,将没有返利,同时返利的前提是原告方遵循被告的销售区域及销售价格建议,若原告方及其所管辖的二级分销商、指定二批商和零售商均能遵循被告所建议的销售区域和销售价格,则被告可给予该年度返利;仓储年度返利:0.2%的年度返利来自于经销商仓储评估的完成及成绩;系统执行质量季度返利:其中0.2%的季度返利来自于经销商离线式扫码系统数据上传的及时性,如果原告方一个季度中上传率大于或等于97%,则被告将给予该季度返利,否则不给予,其中0.3%季度返利来源于原告上传“快赢”系统数据的及时性,其须在每个工作日上传出货数据,并且所有订单应在产生后72小时内上传至“快赢”系统,如原告方在一个季度内有3次以上未达到上述要求,则被告有权不给予该季度返利,另外被告将不定期抽查原告方“快赢”数据的准确性,如抽查结果与实际出货或库存情况不一致的,被告有权取消该返利。该协议附件E-1“产品价格”显示,多美滋金装金盾妈妈奶粉灌装每箱1,029.30元。该协议附件J“离线式扫描仪设备使用协议”一节中约定,原告方自行向多美滋指定供应商支付4,100元购买离线式扫描仪,被告将分三年以销售费用形式向原告方贴补购置一台离线式扫描仪的费用,年限未满3年而终止的经销商,被告将按原价和已支付奖励的差额,回购无质量问题的离线式扫描仪。2011年2与21日至2011年3月8日,原告方参加被告贝乐嘉(乐享七成)活动,按活动之规则,被告应支付原告方40,854.62元。2011年4月20日,两原告签字确认《终止通知》,确认自2011年3月31日开始终止执行《多美滋经销协议》。协议终止前,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协议项下货款4,702,927.75元。被告提交证据《经销商终止清单》显示,“2、返利核对:2011年1-3月季度返利未给;……6、公司欠贝乐嘉7折活动费用、退回公司900G妈妈5件”,两原告在该清单上盖章确认。2011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上饶市信州区广殿副食品经营部支付10,152.15元,并认为该款项即为第一季度返利。原告方则认为,该款项为第一季度销量返利、品牌推广返利、优衡多活跃分销返利,共计2.3%。另,原告明确,诉请1中的56,435.13元包括年度销售返利、年度仓储评估返利两部分,双方签订的为年度合同,虽然合同终止,但被告仍应支付年度返利,但其未完成年度销售返利中明确的90%的销量。催讨无着,原告于2016年1月5日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截至庭审结束前,原告方未归还扫码枪。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书面答辩意见以及原告提供的经销协议、汇款凭证、“乐享七成”电子邮件及活动销量数据打印件、发货通知单、证明,被告提供的银行付款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往来明细账、客户审核登记表、经销商沟通备忘录、经销商终止清单、终止《多美滋经销协议》通知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返利的百分比、条件及频率等,相关约定明确具体,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1据此要求三项返利,其中,对于年度销售返利、仓储评估年度返利合计56,435.13元,该两项均为按年度进行返利的项目,而双方2011年之协议并未全年履行,且原告方未达到年度销售返利明确之返利条件,其盖章确认的《经销商终止清单》也仅明确季度返利未给,未将年度返利纳入,故对于该返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系统执行质量季返23,514.64元,季度返利经《经销商终止清单》确认,被告称10,152.15元包含该项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10,152.15元为按季度支付的第一季度销量返利、品牌推广返利、优衡多活跃分销返利共计2.3%,金额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若有证据证明10,152.15元已包含系统执行质量季返,可另行要求原告方予以返还,对于原告主张之金额,经查,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2主张之七折活动补货款,有《经销商终止清单》确认之“贝乐嘉7折活动费用”佐证,且原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款项之金额,而对于该款项,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已经支付,故对原告之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3主张之退货款,亦有《经销商终止清单》之确认,原告主张之金额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亦予确认。对于诉请4之扫码枪,因扫码枪原告尚未归还,且是否符合双方约定之退款条件,亦无相应证据证明,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按约定条件归还后,向被告另行主张该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多美滋婴幼儿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饶市联谊贸易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区广殿副食品经营部系统执行质量季返23,514.64元;二、被告多美滋婴幼儿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饶市联谊贸易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区广殿副食品经营部贝乐嘉7折活动费用40,854.62元;三、被告多美滋婴幼儿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饶市联谊贸易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区广殿副食品经营部退货款5,146.50元;四、驳回原告上饶市联谊贸易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区广殿副食品经营部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4元,减半收取计1,457元,由被告多美滋婴幼儿食品有限公司负担802元,原告上饶市联谊贸易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区广殿副食品经营部共同负担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乐 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