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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1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杨某与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1民初412号原告杨某,女,生于1986年6月9日,汉族,住南召县。委托代理人尹阳阳,河南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1,男,生于1983年9月15日,汉族,住南召县。委托代理人张荣军,南召县皇路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诉被告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2016年4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打工时相识,于××××年××月××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儿子高某2。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争执吵架,2007年底原告开始外出打工,2014年春节开始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求,向本院提出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高某1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打工时相识,××××年××月××日两人在南召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儿子高某2。婚后双方因家中琐事生气,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为生活琐事生气,但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儿子,婚姻基础较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高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秋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