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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2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梁健鹏与王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健鹏,王洪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2611号原告:梁健鹏,农民。被告:王洪涛,农民。原告梁健鹏诉被告王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健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涛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梁健鹏诉称:2014年4月5日,被告王洪涛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用其位于迁西县龙凤家园高层#单元##层#号房产做抵押,约定2014年7月31日前归还所欠借款,如不能按时还款则该套房产归原告所有,但必须由被告还清银行全部贷款。现约定还款期间已过,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至立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洪涛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陈述及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4月5日借据一份。内容为:“甲方王洪涛于2014年4月5日在乙方手拿走现金50万元,用龙凤嘉园高层一单元17层4号,房屋抵押。如果2014年7月31日前不还钱龙凤嘉园高层#单元##层#号归乙方所有,甲方:王洪涛,乙方梁健鹏,2014年4月5日”。原告提交的50万元的借据客观真实,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被告王洪涛自原告梁健鹏处借款50万元,约定2014年7月31日还款,未约定利息,如逾期还款,用王洪涛所有的位于龙凤嘉园高层一单元17层4号楼房抵押,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给付被告50万元现金,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王洪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梁健鹏与被告王洪涛签订借据,原告按约定将50万元以现金方式借款给被告王洪涛,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约定逾期还款,用位于龙凤嘉园高层#单元##层#号楼房做抵押,因未到相关部门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该抵押约定未生效。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立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债务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健鹏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王洪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印来审 判 员  李荣兴人民陪审员  韩国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杜 芳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1/1-至今】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10/1-至今】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