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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行审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绍兴市柯桥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与浙江瑞祺缦纺织装饰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绍兴市柯桥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浙江瑞祺缦纺织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603行审92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法定代表人沈秀娣,局长。委托代理人余国庆,系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浙江瑞祺缦纺织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法定代表人邱财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绍柯)质罚字(2015)6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6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绍柯)质罚字(2015)6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执行人厂区内有两台浙江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生产的、额定载重量均为2000kg的载货电梯正在使用。现场无法提供有效的定期检验合格报告,涉嫌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电梯)的违法行为。上述两台电梯的型号均为THJ2000/0.5-JXW,出厂编号分别为2009-H-01241和2009-H-01242。其中,出厂编号2009-H-01241的电梯自2011年5月23日由绍兴市特种设备检测院检验后,未再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过定期检验,并一直使用至今;出厂编号2009-H-01242的电梯于2011年9月办理停用手续,之后未再经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过检验,2015年初重新投入使用至今。按照《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1-2009》的规定“在用电梯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被执行人的上述电梯均已超期未检,另,被执行人将上述电梯所在厂房的部分楼层分别出租给了其他单位使用,但未明确出租相关的电梯,且仍由被执行人负责相关维修保养等管理责任,故按照上述规则的规定,被执行人系涉案电梯的使用单位。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之规定,属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电梯)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使用上述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2、处罚款人民币60000元(陆万圆整),上缴国库。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7月3日送达。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缴纳罚款义务。2016年1月26日,申请执行人送达催告执行通知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缴纳罚款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自觉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绍柯)质罚字(2015)6001号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明显违法之处。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绍柯)质罚字(2015)6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6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红莉审 判 员  桑伟强代理审判员  张丽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雪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