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3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周中海、吕玉荣等与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中海,吕玉荣,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23民初177号原告周中海,男,1968年12月19日,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吕玉荣,女,1971年5月7日,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民航路原龙区政府院内。本院受理周中海、吕玉荣诉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邯郸市峰峰矿区军民路7号,主要办事地为安阳市北关区,因此不属于汤阴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原告周忠海、吕玉荣与被告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中,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转让协议载明签订地点为汤阴县安阳鸿发凯悦酒店一层天域国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被告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松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