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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3执恢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梅成义与彭玉霞其他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梅成义,彭玉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03执恢10号申请执行人梅成义,男。被执行人彭玉霞,女。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1)彭山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2年5月31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于2016年4月5日恢复执行,现被执行人彭玉霞已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了全部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1)彭山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曾洪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彭凌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