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3执恢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梅成义与彭玉霞其他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梅成义,彭玉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03执恢10号申请执行人梅成义,男。被执行人彭玉霞,女。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1)彭山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2年5月31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于2016年4月5日恢复执行,现被执行人彭玉霞已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了全部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1)彭山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曾洪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彭凌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