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04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卜庆山、郭丽坤、卜奇与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西三家村民委员会、张庆友、许继君、张丽丽、张建鹏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庆山,郭丽坤,卜奇,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西三家村民委员会,张庆友,许继君,张丽丽,张建鹏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04355号原告:卜庆山,男,1959年10月18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告:郭丽坤,女,196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告:卜奇,女,1993年3月27日出生,满族,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合志,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西三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张志,职务系书记。委托代理人:李迪,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朝鲜族,系沈阳市于洪区洪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张庆友,男,195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马。被告:许继君(系被告张庆友妻子),女,195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张丽丽,女,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张庆友,男,195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丽丽父亲)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张建鹏,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告卜庆山、郭丽坤、卜奇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西三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三家村委会”)、被告张庆友、许继君、张丽丽、张建鹏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金京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付冬梅(主审)、人民陪审员陈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庆山、郭丽坤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合志,被告西三家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迪,被告张庆友、许继君、张建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西三家村委会于2004年7月20日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至2026年12月30日,承包地面积为8.4亩。但西三家村委会于2014年将该土地重新划分给被告张庆友、许继君等村民进行耕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后经一、二审法院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并作出两审判决,故原告是该土地的合法承包权人。判决生效后,该诉争土地仍被被告张庆友、许继君等村民占用,原告多次要求村委会解除其后与二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要求返还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停止其非法耕作行为,但均遭到拒绝。致使原告无法在自己的土地上进行正常耕作,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在两年多的时间内因未能耕种而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不得阻挠原告在合法承包的土地上正常生产劳作,被告停止在原告承包土地上的侵权行为,将土地恢复原状,排除妨碍;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未耕作所产生的损失暂计:13,440元(每亩土地每年停耕损失1200元;国家直补款1792元,即每亩80元,时间暂计2年);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庆友、许继君、张丽丽、张建鹏辩称:1999年至2013年承包合同已到期,承包期限为15年。在此期间,有新生儿童,及婚姻嫁娶的人,其找到村政府,要求调整土地。村委会根据现实情况,召开会议,制定方案,并将方案交乡政府备案。在乡政府调解下,2014年重新调整土地。我抓阄得到了涉案土地,至今全村抓阄的土地均在耕种,不是只有我一户。被告西三家村委会辩称: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我村与全体村民签订期限为15年的土地承包合同。2004年,为落实中央号召人均地权30年的政策,村里与村民签订一份没有四至的承包合同。是为了解决当时的新生儿、结婚嫁入人口土地问题,除了原告外,我村200余人也相应签订了2004年的承包合同。后期,因国家占地,政府征收占地,土地剩余200余亩。为了解决现状,在市、区、镇三级政府指导下,我村成立土地调整小组,召开全体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2014年初进行土地调整。涉案土地是经我村村民代表大会决定通过,发包给本案被告张庆友等人,双方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至于本案原告2004年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即便有效,也无法实际履行。而且,本案原告2014年抢种村机动土地,2015年也自行耕种了重新分配的土地。涉案土地2014、2015两年均由本案被告张庆友实际耕种。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5年原马三家乡撤乡改镇,西三家村委会改为西三家居民委员会,2004年换届选举后又更名为西三家村民委员会。1999年1月20日,以原告卜庆山为代表的承包经营户与马三家镇西三家村农工商联合公司签订《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家庭人口为4人(即为卜庆山、郭丽坤、卜奇、卜威),承包水田11.2亩,期限自1999年1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另查明:2004年6月8日,中共沈阳市于洪区委办公室、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沈于委办发[2004]16号关于印发《于洪区落实农村土地延包政策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2004年7月底以前,在全区农村落实土地延包政策。对于不能实行股份制的村,在7月31日前全部落实土地承包期30年。土地延包期限为30年,时间从1996年实行第二轮土地延包起算,剩余年限为延包年限。该通知载明了具体政策、完成时限、工作步骤等。2004年7月8日,被告西三家村委会制定《西三家村土地延包工作方案》,方案规定土地延包期为30年,1999年承包合同有效,延包从2014年至2026年。2004年7月20日,以原告卜庆山为代表的承包经营户与被告西三家居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以其为代表的家庭人口3人,即原告卜庆山、郭丽坤、卜奇。承包土地面积为8.4亩,承包用途为种植业。承包期限为自2014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0日。该合同未确定土地四至。2005年3月28日,西三家村委会制定西三家村续98年调整土地补充方案,方案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落实人均地权政策,在1998年已人均分地的基础上,第一,量化人均亩数以外多出的土地面积;第二,抽回所有非农业人口的土地;第三,分配当年本村无地户的承包地。2014年,西三家村委会对村内土地进行调整,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制定了《西三家村2014年土地调整工作实施方案》,方案记载,1999年-2013年承包合同已经到期,承包期结束,需重新理顺完善2004年签订的(当时地块未落)土地承包合同书,按实际面积,签发经营权证发放到农户手中。此次土地调整承包期从2014年1月1日-2026年12月31日止,共计13年。承包期内保持土地承包权长期稳定(生不添、死不去),全村土地调整人均面积2.8亩。对于本村原未有书面合同和合同已经到期的及其他所有地块均归村集体所有。凡是2014年分地抓阄前一天户口在册原本村农业户口,以派出所户籍为准,有土地承包权。凡是2014年分地抓阄前一天出生的有土地承包权,2014年1月1日至抓阄前一天死的不去,但该户只享有死者土地耕种权,如遇动迁,只得青苗补偿,无其他补偿……。原村养殖地、树地、棚菜地等为了避免原承包户其他地上物的损失,其原承包户土地的面积,必须纳入原承包户的人均面积内。全村地块落实归户后,认真理顺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签发经营权证到农户手中。上述方案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参会人员超过了代表总数的2/3,该方案经过到会代表的2/3以上多数通过。被告村依照实施方案,确定各家土地承包户及土地承包面积,通过抓阄形式确定土地位置,重新对全村土地进行了分配。另,2014年被告村仅制定了实施方案,重新分配土地时未与村民再另行签订合同。土地调整后,西三家村委会收回了原告郭丽坤、卜奇的土地,将原告家庭承包的土地由原来的3口人8.4亩变更为1口人2.8亩。四被告在村里原承包地为6口人16.8亩,调整后四被告的土地依然为16.8亩,但土地位置发生了变化,村委会将原属于原告家庭耕种的土地发包给四被告。四被告耕种涉案土地至今。原告卜庆山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2004年与被告西三家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有效,本院(2014)于民三初字第0107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合同有效。沈阳中院(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我院上述判决。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14)于民三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报警情况登记表》、照片,被告西三家村委会提供的《西三家村2014年土地调整工作实施方案》、2014年社员承包土地面积表、抓阄归户表等,本院调取的《2004年西三家村土地延包工作方案》,2005年西三家村续98年调整土地补充方案》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审理,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之规定,发包方有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的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的权利。本案中,2014年,被告西三家村委会依据《西三家村2014年土地调整工作实施方案》,将涉案土地发包给张庆友、许继君、张丽丽、张建鹏,四被告因此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四被告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村集体土地的权利,其对土地进行耕种是行使其对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在上述方案未经法定程序认定为无效并予以撤销前,原告要求四被告停止耕种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卜庆山、郭丽坤、卜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1元,由原告卜庆山、郭丽坤、卜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京玉审 判 员 付冬梅人民陪审员 陈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