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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2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姜永寿与武汉市黛丽霏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永寿,武汉市黛丽霏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2535号原告姜永寿。被告武汉市黛丽霏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常青五路1号常青锦园1幢8层10号。法定代表人檀文明,经理。原告姜永寿与被告武汉市黛丽霏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黛丽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永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黛丽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永寿诉称,2015年8月9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约定原告姜永寿向被告黛丽霏公司供应服装辅料,收货时付一般款项,余款次月月底结清。原告姜永寿于2015年8月15日、18日、30日三次送货给被告黛丽霏公司,总价值29948元。被告黛丽霏公司却未依约支付货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姜永寿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黛丽霏公司支付原告姜永寿货款299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黛丽霏公司负担。被告黛丽霏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原告姜永寿向被告黛丽霏公司供应吊牌、吊粒、领标、合格证套袋、手提袋等服装辅料,货物送到支付一半货款,余款次月月底结清。合同订立后,原告姜永寿于2015年8月15日、18日、30日送货到被告黛丽霏公司仓库,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檀文明签收,送货单上载明货款总额29948元。后被告黛丽霏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原告姜永寿多次催要不得,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姜永寿提供的送货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姜永寿依约供应货物,被告黛丽霏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故原告姜永寿主张被告黛丽霏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黛丽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市黛丽霏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姜永寿货款2994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元、其他诉讼费用40元,合计314元由被告武汉市黛丽霏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姜永寿已预付本院,被告武汉市黛丽霏服饰有限公司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姜永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军华人民陪审员  罗文玲人民陪审员  周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袁毅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