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2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曲东、曲静诉大连德顺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东,曲静,大连德顺船舶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字第338号原告曲东。原告曲静。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曲燕,辽宁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德顺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敏,系经理。原告曲东、曲静诉被告大连德顺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曲燕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姐弟关系,2010年7月5日,原告曲静注册成立XXXXXX船舶物资经销处,实际经营者是原告曲东,2012年10月9日,曲东以XXXXXX船舶物资经销处的名义为被告经营管理的“威和”轮供应物料,合计货款53097.5元;2013年1月31日,又为被告经营管理的“丰平”轮供应物料,合计货款4983元,二笔货款合计58080.5元,2014年9月4日,曲静注销了XXXXXX船舶物资经销处,2014年2月21日,曲东注册成立了XXXX海翔船舶物资商行,2014年4月30日,曲东以XXXX海翔船舶物资商行与被告及被告关联企业XXXX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三方确认,XXXX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原告曲东经营的XXXX海翔船舶物资商行制定中英文网站及英文版广告位一年,费用总计2万元,该费用从被告欠原告57980.5元货款中抵扣,抵扣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980.5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8080.5元及自2015年12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曲静系XXXXXX船舶物资经销处个体业主,该公司由原告曲东实际经营,2012年10月9日、2013年1月31日,曲东以曲静开办的经销处的名义为被告经营管理的“威和”轮、“丰平”轮供应船上用品,双方通过互联网报价并送货、签收,共计为二轮送货价款58080.5元。2014年9月4日,原告曲静注销自己开办的经销处,2014年2月21日,曲东注册成立了XXXX海翔船舶物资商行,2014年4月30日,该商行与被告、XXXX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书面确认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尚欠XXXX海翔船舶物资商行为威和”、“丰平”二轮配货货款57980.5元,由于XXXX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原告公司定制网站及广告位,费用20000元,以双方欠款57980.5元抵扣,此后被告尚欠货款为37980.5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注册登记证明、被告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双方邮件往来记录、签收货物单、书面确认书等证据,这些证据业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二原告曾经经营的经销处为被告管理的威和”、“丰平”二轮配货,货物已经签收,被告在2014年4月30日三方的书面确认书上认可尚欠货款37980.5元未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请求自起诉日起开始计付,本院予以照准;另二原告的开办的经销处均由原告曲东实际经营,原告曲静予以认可,故被告给付货款相对权利人应为原告曲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德顺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曲东货款人民币37980.5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偿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若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玲人民陪审员 谢淑云人民陪审员 魏荣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尹明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