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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雷马锋与郑州广瑞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广瑞医院,雷马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广瑞医院。法定代表人江艳丽,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随喜,河南绍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胜男,河南绍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马锋,男,汉族,1985年10月10日出生。上诉人郑州广瑞医院与被上诉人雷马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雷马锋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0日作出(2015)中民一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郑州广瑞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广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随喜及被上诉人雷马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雷马锋于2014年8月27日到郑州广瑞医院处工作,郑州广瑞医院未为雷马锋缴纳社会保险费,未与雷马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4月份,雷马锋以郑州广瑞医院拖欠其工资为由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雷马锋的仲裁申请不在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诉讼中,雷马锋基于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主张离职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工资为每月5000元;郑州广瑞医院基于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工资表等证据主张郑州广瑞医院于2014年11月12日通知雷马锋停止试用,工资为基本工资1400元,绩效达标工资3600元。上述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人董某的证言、照片、胸卡、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雷马锋曾在郑州广瑞医院处工作当事人双方都认可。针对雷马锋在郑州广瑞医院处工作时间及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减少劳动报酬,劳动者工作年限计算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郑州广瑞医院举证不能证明2014年11月12日通知雷马锋停止试用,且提供的证据中显示2014年12月24日雷马锋还在驾驶郑州广瑞医院的小型普通客车,本院对雷马锋主张的工作时间为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3月18日予以认定;郑州广瑞医院主张2014年9月份的工资为5000元,未提供劳动报酬减少的证据,本院对雷马锋主张的工资每月5000元予以认定。针对雷马锋主张因未签劳动合同郑州广瑞医院支付双倍工资5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郑州广瑞医院应向雷马锋支付双倍工资,但应从雷马锋主张的2014年10月1日至雷马锋离职时间2015年3月18日计算二倍工资中未支付部分为5080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针对雷马锋主张的与郑州广瑞医院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雷马锋主张的补缴社保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针对雷马锋主张一个月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郑州广瑞医院应向雷马锋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故郑州广瑞医院应向雷马锋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广瑞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雷马锋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未支付部分50806元。二、郑州广瑞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雷马锋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三、郑州广瑞医院与雷马锋的劳动关系解除。四、驳回雷马锋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郑州广瑞医院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系错误的民事判决,损害了郑州广瑞医院的合法权益。一、在事实认定上,原审法院仅依据证人董某的证言及照片就认定雷马锋于2015年3月18日离职,系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的错误认定,并由此计算的双倍工资是失实,严重损害的郑州广瑞医院的合法权益。1.雷马锋因与单位员工打架,严重违反了单位规章制度,损害了单位形象,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且未能按照试用期规定完成工作任务,2014年11月12日左右,郑州广瑞医院决定辞退雷马锋,而非原审判决书中的2015年3月18日左右的离职。2.董某与郑州广瑞医院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提供的证据具有不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说,原审法院仅凭雷马锋出具的2015年3月15日、16日穿着工作服的照片就认定雷马锋在郑州广瑞医院处工作至2015年3月31日,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作为正常上班的工作人员,特别是院长助理,不允许无故拍照。郑州广瑞医院虽已将雷马锋辞退,但雷马锋并未按时交接工作,也未上交办公室钥匙。这为雷马锋在被辞退的情况下还经常拿着上诉单位的医疗设备在外医诊提供了可趁之机。并以上诉单位的名义拍摄照片,目的明显。4.原审法院依据2014年12月24日雷马锋还在驾驶郑州广瑞医院的小型普通客车,认定雷马锋的工作截止日期为2015年3月18日,证据不足。5.原审中,雷马锋声称郑州广瑞医院没有按时向其发放工资,纯属子虚乌有,没有事实依据。这些异常之处都足以推翻原审法院对事实的错误认定,足以证实雷马锋的虚假陈述,因此我们也有理由对雷马锋提供的其他证据产生合理怀疑。二、在法律适用上,原审法院对经济补偿金的法律适用系在没有查清法律事实的基础上,对法律条文的机械、错误的适用。本案中,劳动者并未解除劳动合同,而是由于违反医院规章制度,未通过试用期的考核被辞退,故没有经济补偿金一说。雷马锋与单位员工打架,被用人单位辞退,不适用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法律适用上具有严格的要求,我们不能毫无节制、无限扩大其适用范围。本案中,雷马锋所提供的证据明显存在瑕疵,原审法院却多次以郑州广瑞医院没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观点就肆意地认定雷马锋的主张,这种理解于法不符。雷马锋答辩称:雷马锋于2015年3月18日,在广瑞医院办公室提交的辞职条,是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依据雷马锋提供的照片等证据,根据事实判定的。郑州广瑞医院所说的雷马锋在工作期间与他人打架等事,纯属隐瞒事实,在不明事实的情况下所说。事实是雷马锋在工作期间被人无故牵扯导致被打,郑州广瑞医院所说的违反单位制度、试用期等纯属捏造。雷马锋于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在该单位工作,该单位都未与雷马锋签订劳动合同,郑州广瑞医院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纯属诬告。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广瑞医院二审提交的照片复印件意欲证明照片上的人是一审中的证人董某在2015年3月4日已经在另外的医院工作,但仅凭一份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郑州广瑞医院虽然上诉称雷马锋未通过试用期的考核被辞退、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等,但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郑州广瑞医院没有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广瑞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苟 珊审 判 员 秦 宇代理审判员 邱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若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