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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丁韧芳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294号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陆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娟,女。委托代理人何金成,男。被告丁韧芳,女,1981年1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诉被告丁韧芳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韧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公司诉称,2015年4月19日,被告、案外人(买受方)在原告居间下就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海顺路房屋)达成买卖意向,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4月21日,买卖双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的居间义务已完成。但被告至今尚有佣金人民币(下同)15,000元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佣金15,000元;要求被告支付以15,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被告丁韧芳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由被告丁韧芳作为出卖方(甲方),案外人徐翼峰、韦宇飞作为买受方(乙方),原告中原公司作为居间方(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海顺路房屋的总房价款为1,760,000元(实际成交价甲乙双方可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另行约定);乙方为表示对海顺路房屋的购买诚意,向丙方支付意向金50,000元,作为与甲方进行洽谈之用,如甲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则该意向金转为定金,以担保《房屋买卖合同》履行;丙方应当依法积极履行向甲乙双方如实报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机会、撮合甲乙双方买卖意向并促成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向甲乙双方如实报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重大事项等居间义务,故意隐瞒与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甲乙双方造成严重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责任;甲乙双方应给付丙方的佣金,是丙方为甲乙双方提供居间媒介服务的居间报酬,若甲乙双方正常履行,丙方承诺将无偿提供房屋的交易过户等协助服务;《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丙方居间成功,甲乙双方应于丙方居间成功同时分别按照上述总房价款的1%给付丙方佣金,双方同意丙方可从转付或保管的任何款项中扣除应付佣金;三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向该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同日,被告与徐翼峰、韦宇飞就买卖海顺路房屋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海顺路房屋的转让价款为1,760,000元,并对房地产基本状况、签订示范文本买卖合同事项、付款方式、房屋交付、交易过户、风险转移、税费负担、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佣金确认书》,约定被告作为海顺路房屋的出售方,应向原告支付佣金15,000元,支付时间为《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时;被告应按照支付时间向原告支付佣金,若未经原告同意而迟延支付,原告有权追索逾期违约金(按照迟延支付佣金数额每天万分之五计算)等。2015年4月21日,由被告作为卖售人,韦宇飞作为买受人,双方就买卖海顺路房屋签订了作为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房地产转让价款为1,760,000元。2015年5月22日,经不动产核准登记,海顺路房屋被变更登记至韦宇飞名下。嗣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居间佣金,故而致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审理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通过原告的居间介绍,被告与案外人韦宇飞就买卖海顺路房屋签订了作为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且海顺路房屋的产权过户已办理完毕,因此原告作为居间人,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居间合同义务,其与被告签订的《佣金确认书》中关于支付佣金的条件亦已成就,故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居间佣金。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居间佣金15,000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还诉请要求被告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上述佣金自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次日即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亦有相关合同依据,且于法不悖,故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丁韧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韧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佣金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丁韧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日万分之五给付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第一项判决所列居间佣金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元,减半收取计104.50元,由被告丁韧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阮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