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2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王某乙、王某丙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王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王某乙,王某丙,姜某某,郑州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梁兴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27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俞海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保红,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常腾飞,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汉族,1977年9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系王某乙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系王某丙之母。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易国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113号。法定代表人王俊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智。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兴坤,男,汉族,1992年3月6日。委托代理人许杨波,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王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丁、姜某、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丙、梁兴坤、郑州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金少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王某乙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方保红、王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常腾飞,被上诉人王耀祖的法定代理人李卫霞,被上诉人王某丁、姜某、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丙的诉讼代理人易国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新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梁兴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2015年5月19日3时25分,被告梁兴坤驾驶豫A×××××号丰田牌出租车沿郑州市花园路由南向北至三全路北100米时,与由东向西驾驶飞鸽牌电动三轮车横过花园路的王任峰相撞,致王任峰死亡,电动车乘车人王某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兴坤驾车逃逸。2015年5月20日上午梁兴坤到郑州市交警五大队投案自首。2015年5月25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5)第00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兴坤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任峰、王某丙不负事故责任。2.王任峰父亲王某丁(1948年6月3日出生)、母亲姜某(1949年6月14日出生),二人的居住地为河南省许昌县蒋李集镇沟张村六组。王任峰兄妹二人。原告王某丙与王任峰系夫妻关系,2001年6月11日生育一女王某乙,系郑州市第七十六中学学生,2011年2月19日生育一子王某丙,自2009年至2015年5月25日在郑州市金水区北林路街道办事处马李庄第一村民组97号居住。被告梁兴坤于2015年5月22日、23日已支付原告方23000元。3.被告梁兴坤具有驾驶资格证,准驾车型C1,其驾驶的豫A×××××出租车的车主系被告王某乙,梁兴坤于2015年4月10日承包豫A×××××出租车,与王某乙签订出租车大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主要有:梁兴坤有使用、管理、维修、保养豫A×××××出租车等义务,每月向王某乙交纳6000元。等。豫A×××××出租车挂靠于被告三环公司。4.豫A×××××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止;被保险人均为王某乙。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促使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5.2015年8月6日,本院(2015)金民三初字第1559号民事调解书,就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王某丙74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梁兴坤驾驶机动车与王任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任峰死亡、王某丙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兴坤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任峰、王某丙无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等,保险公司应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依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车辆使用人梁兴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乙系事故车辆所有人,其作为发包人与梁兴坤签订有出租车大包合同,享有该出租车的运营利益,故王某乙应作为赔偿责任主体,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与梁兴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三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乙与三环公司均辩称其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王某乙在签订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时,应当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向王某乙作出提示。保险公司为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而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包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中约定有免责条款为由,不承担该部分的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五原告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1.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2.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3.交通费酌定2000元;4.住宿费酌定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即:15726.12元/年×4年、(6438.12元/年+15726.12元/年÷2人)×9年、6438.12元/年÷2人×1年,合计194834.16元。上述六项共计805065.16元。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2600元(已扣除在本次事故赔偿王某丙的74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00元。尚余392465.16元由被告梁兴坤负担。因梁兴坤已支付原告方23000元,该款应予扣除,即梁兴坤应支付原告369465.16元。被告王某乙、被告三环公司对梁兴坤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救护费5000元,未提交证据,亦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丁、姜某、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12600元;二、被告梁兴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丁、姜某、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69465.16元。被告王某乙、被告郑州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丁、姜某、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王某乙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某乙作为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五被上诉人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认定不准,数额偏高;且上诉人的车辆挂靠在三环公司,故三环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丁、姜某、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丙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提示告知的义务,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王某乙的上诉,王某乙取得了出租汽车经营的利益,不符合侵权责任法48、49条规定,王某乙与司机梁兴坤的合同不应涉及带三方,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标准及其数额依法有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郑州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认定了投保人,是主观臆断,没有证据。王某乙将车辆承包给梁兴坤,每月收取承包费,现在说出租车公司获得利益,是没有依据的。出租车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梁兴坤缺席未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能证明其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并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其称不应承担商业三责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上诉人王某乙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某乙作为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王某乙作为发包人与梁兴坤签订有出租车大包合同,享有该出租车的运营利益,其作为赔偿责任主体,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审原告造成的损失与梁兴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4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800元;由上诉人王某乙负担684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志军审 判 员 王东黎代理审判员 朱长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泽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