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陈保铨与肖功源、龚美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保铨,肖功源,龚美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556号原告:陈保铨,男,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住广东省中山市孙文东路20号荣华居21卡商铺(火炬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5915。委托代理人:罗春生、程双,、律师助理。被告:肖功源,男,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公民身份号码×××8411。被告:龚美招,女,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公民身份号码×××8423。原告陈保铨诉被告肖功源、龚美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保铨委托代理人罗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功源、龚美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保铨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肖功源因经济困难,向原告陈保铨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但被告肖功源到期后却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还款。而被告龚美招是被告肖功源的妻子,对此欠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陈保铨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肖功源、龚美招支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完全付清止)给原告陈保铨;2.被告肖功源、龚美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保铨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肖功源身份证及中山市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2.借条、收据。被告肖功源、龚美招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原告陈保铨所举证借条、收据等系原件(经核对已退回),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陈保铨与肖功源为老乡关系。肖功源因近来手头不便(××)需要资金,向陈保铨借款。2014年9月29日,陈保铨通过以现金方式将50000元支付给肖功源。肖功源随即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按上指摸确认,该借条载明:兹因肖功源近来手头不便,而向陈保铨借金额,共得款项人民币5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9月29日,还款日期2015年2月28日。同时,肖功源在收据“经手人”处签名并按上指摸确认收到陈保铨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肖功源并无还款。后经陈保铨向肖功源追讨无果,为此,陈保铨诉至法院,致酿成纠纷。另查:根据中山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中山市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显示,肖功源与龚美招于1984年10月1日结婚。本院认为:肖功源向陈保铨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肖功源在借条、收据签名为证,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肖功源拖欠陈保铨借款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陈保铨要求肖功源支付利息,鉴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其主张自逾期还款时(2015年3月1日)起计算为宜。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不具有证明公民婚姻关系的效力,陈保铨主张龚美招系肖功源配偶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保铨要求肖功源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肖功源、龚美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功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保铨清偿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保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陈保铨已预交525元),由被告肖功源负担52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陈保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鑑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毅陈桂清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