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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4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杭州航民上峰水泥有限公司与胡如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航民上峰水泥有限公司,胡如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4131号原告:杭州航民上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泥桥头。法定代表人:朱重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伟军、任飞,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如康。原告杭州航民上峰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如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水泥产品的买卖关系,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水泥,被告收货后予以付清货款。截止2014年10月19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79,441.70元,以上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尚欠货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179,441.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10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9,441.70元的事实;2、录音光盘一份(内含电话通话录音二份)以及相应的文字整理资料二份、通话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欠款人的事实;3、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欠条上记载的债权人杭州萧山航民水泥粉磨厂即为原告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水泥买卖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2014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水泥款179,441.7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未及时按约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如康应支付给原告杭州航民上峰水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9,441.7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9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8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人民陪审员  董松根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杜国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