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5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庄某甲与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甲,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05民初813号原告庄某甲,女,汉族,1963年12月7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庄某乙,男,汉族,1961年12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永安市。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庄某甲与被告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2016年4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庄某甲以其同意与被告庄某乙和好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庄某甲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庄某甲负担。审判员 郭文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钟伟科速录员 郭展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