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1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县支行与廖联合、谢丽君、徐辉儒、韩官春、廖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家公司蓬溪县支行,廖联合,谢丽君,徐辉儒,韩官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1民初1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家公司蓬溪县支行。住所地:蓬溪县赤城镇南街**号。组织机构代码:67354751-0。负责人张波,该支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海林,男,生于1979年7月24日,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县支行资产保全员。被告廖联合,男,生于1967年10月3日,汉族,居民。被告谢丽君(廖联合之妻),生于1969年2月1日,汉族,居民。被告徐辉儒,男,生于1964年10月25日,汉族,居民。被告韩官春,男,生于1979年11月21日,汉族,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县支行(以下简称蓬溪邮政银行)诉被告廖联合、谢丽君、徐辉儒、韩官春、廖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洪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林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廖俊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7日,被告自愿组成商户联保小组,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向他行贷款。9月17日,被告廖联合以购设备为由在他行借款150,000元,年利率15.66%,贷款期限2年。廖联合在前10个月按约支付了贷款本息后即不再归还欠款,经他行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廖联合和谢丽君立即归还下欠的借款本金116,064.06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徐辉儒、韩官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廖联合、谢丽君借款15万元属实,徐辉儒、韩官春对廖联合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说明》一份。证明廖联合现下欠原告本金116,064.08元,利息还至2015年6月17日。本院经查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作为本案证据采信。经本院审查核实证据,证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徐辉儒、廖联合、韩官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从2014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7日止,蓬溪邮政银行可根据三被告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5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45万元。当天,廖联合以进设备为由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韩官春发放贷款150,000元,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年利率15.66%,期限自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如廖联合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如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当日,原告向廖联合发放贷款150,000元,廖联合按约定偿还了前10个月贷款本息,从2015年6月17日后没有归还剩余的贷款本息。现下欠原告本金116,064.08元及利息和罚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官春、徐辉儒、廖联合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廖联合、谢丽君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权利义务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廖联合、谢丽君不按约定逐月偿付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廖联合、谢丽君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辉儒、韩官春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联合、谢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6,064.0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徐辉儒、韩官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31,1元,由被告廖联合、徐辉儒、韩官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雷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