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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刘某、黄某甲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黄某甲,张某甲,林某甲,蒋某,包某,朱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5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个体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1月21日被乐清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被逮捕,次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XX,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甲,无业。曾因吸毒于2003年7月2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2004年1月12日被解除强制戒毒。现因涉嫌犯非���拘禁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1月21日被乐清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叶海滨,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绰号“阿蒙”,务工。曾因盗窃于2009年5月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毒于2009年12月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8月3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1月20日被乐清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甲,个体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1月20日被乐清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蒋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1月21日被乐清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包某,无业。曾因赌博于2012年5月2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罚款5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1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1月21日被乐清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乐清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黄某甲、张某甲、林某甲、蒋某、包某、朱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微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XX、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叶海滨、被告人张某甲、林某甲、蒋某、包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在乐清市乐成街道乐怡大厦16楼成立乐清市隆昌投资有限公司(未办理相关手续),向他人发放贷款并收取高额利息,同年8月份,��告人黄某甲入股参与该公司。公司雇佣被告人林某甲、张某甲、包某、蒋某、朱某等人,负责调查借款人、担保人情况、催讨欠款、迫使借款人还款等事项。当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先电话进行催讨,如借款人、担保人回避,被告人刘某甲、黄某甲、林某甲、张某甲、包某、蒋某、朱某等人或用语言威胁,迫使借款人主动到公司,或将借款人、担保人找到后带至该公司,限制他们人身自由,逼迫还款。至案发前,被告人刘某甲等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十多人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7月底的一天,在该公司内对张某乙限制人身自由2小时多,威逼张某乙还款,张某乙重新提供担保人后才得以离开。2、2014年8、9月份,因王某未及时还款,在该公司内二次限制王某人身自由分别达5小时多和7小时多,王某重新提供担保人后才得以离开。3���2014年8月29日,在该公司内限制担保人刘某乙人身自由约15小时,公安民警出警赶到后,仍不让刘某乙离开,借款人黄某乙到来后,才让刘某乙离开。后又对黄某乙限制人身自由,家属报警,公安民警将黄某乙带至公安机关。4、2014年9月份,限制宋某、吕某人身自由三次,时间分别达22小时、12小时、4小时多。5、2014年9月上旬一天,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在路上将林某乙拉到车上,放在车里、带到山上、再带到办公室,非法限制人身自由3小时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黄某甲、张某甲、林某甲、蒋某、包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金某、胡某、黄某丙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黄某甲、张某甲、林某甲、蒋某、包某、朱某为索取非法高利,多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该辩护人还辩称,本案的被害人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刘某甲从事高利放贷,具有一定的违法性,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不具有过错。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对被害人采取殴打等暴力,系���犯,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黄某甲系从犯,请求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黄某甲入股乐清市隆昌投资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刘某甲不在该公司时,负责日常运作,并积极参与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亦不能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林某甲、蒋某、包某、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黄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包某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林某甲、蒋某、朱某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适用缓刑,上述量刑建议中对被告��刘某甲、黄某甲的缓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四、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五、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六、被告人包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七、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伍翔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董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