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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薛商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枣庄市薛城区万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华宇碧尔水处理有限公司、枣庄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薛城区万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华宇碧尔水处理有限公司,枣庄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文尔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商初字第857号原告:枣庄市薛城区万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薛城区黄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成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保立,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朋,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华宇碧尔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兴仁街道永福北路东侧***号。法定代表人:徐玉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种萌,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高新区兴仁街道永福北路东侧***号。法定代表人:徐玉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单明才,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文尔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光明西路。法定代表人:崔西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克柱,该公司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洪伟,该公司会计。原告枣庄市薛城区万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与被告山东华宇碧尔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尔公司)、枣庄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山东文尔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尔达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保立、刘朋,被告碧尔公司委托代理人种萌、被告华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单明才、被告文尔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克柱、王洪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方公司诉称: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碧尔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碧尔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7月22日。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华宇公司、文达尔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华宇公司、文尔达公司为被告碧尔公司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最高额3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原告依约定向被告碧尔公司交付了350万元的借款,但被告碧尔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2日,之后既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碧尔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华宇公司、文尔达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碧尔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借款系事实,但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过高,根据月利率2.5%计算年利率系30%,对于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应不予支持。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由被告华宇公司以御园福邸23套商铺的房款予以冲抵,被告碧尔公司已不再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华宇公司辩称:对于超出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应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华宇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23份商铺买卖合同,合同涉及建筑面积4926.58平方米,单价7,000元,共计房款3,473.806万元。扣除华宇公司自身所欠原告借款2,890万元,再扣除本案担保的债权350万元,剩余233.806万元作为交房之前的利息,不足部分由华宇公司继续支付,该部分目前已支付了96.366万元。原告此后又向华宇公司索要了90个车位,目前华宇公司包括对本案的担保债权在内已经全部抵偿完毕。被告文尔达公司辩称:被告碧尔公司的借款已通过被告华宇公司90个车位和23个门面房全部抵偿,文尔达公司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答辩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按月利率25‰计算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一、《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碧尔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7月22日,月利率为25‰。二、借据及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回执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本金350万元支付给被告碧尔公司。三、《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华宇公司、文尔达公司为被告碧尔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被告碧尔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证据一《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贷款利率、罚款利率和计息结息,约定月利率是12‰,利率计算应以合同约定为准。被告华宇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华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均系格式合同,利率计算应以合同记载的为准。担保责任的承担坚持答辩意见。被告文尔达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华宇公司。三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后,原告补充说明虽合同记载月利率为12‰,但按被告碧尔公司自认的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8月22日实际支付原告利息总额466,667元计算,碧尔公司该笔借款实际执行利率为月利率25‰。被告华宇公司提交统计表一份两页,以及原告与被告华宇公司签订的房屋代码分别为244456-244461商品房买卖合同六份、房屋代码分别为285505-285515商品房买卖合同十一份、房屋代码分别为244796-244797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房屋代码分别为244799-244802商品房买卖合同四份,共计二十三份,用以证明华宇公司担保的债权通过房款抵销已经清偿。原告对被告华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汇总表当中列举的原告购买被告华宇公司23套门市房的内容无异议,但该表中记载的以房屋抵款的内容以及以车位抵款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二、对23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同第七条第四点付款方式约定的是双方另行约定,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以房屋价款抵偿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碧尔公司对被告华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时对于房屋的价款与华宇公司承担的债务相抵销的事实是明知的,且该23套商铺已具备交付条件,房屋价款与本案的借款相冲抵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文尔达公司对被告华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碧尔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碧尔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合同记载采用固定月利率12‰,罚息利率同贷款利率。本金、利息逾期超过九十天未偿还的,还款时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按月计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同日,被告华宇公司、文尔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华宇公司、文尔达公司为被告碧尔公司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7月22日在原告处的不超过350万元的本金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2014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碧尔公司支付借款350万元。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8月22日,共计164天,被告碧尔公司共计向原告实际支付利息466,667元,每天支付利息2,845.53元,日利率为2845.53元÷350万元即0.813‰。本院认为:原告万方公司与被告碧尔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华宇公司、文尔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碧尔公司作为借款义务人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利息及到期借款本金,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罚息。原告与被告华宇公司虽签订了23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并未明确约定以购房款抵偿本案借款且不能确定该23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故三被告以购房款抵偿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虽然《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书面记载固定月利率为12‰,但被告碧尔公司在合同实际履行中系以日利率0.813‰即月利率24.73‰/年利率29.67%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碧尔公司以实际履行行为将合同利率进行了变更,且三被告在答辩中均对原告主张的不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碧尔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自2014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被告华宇公司、文尔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关于保证范围的约定,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为仅对本金设立最高限额的普通担保合同,二被告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在保证期限内有义务依照约定对被告碧尔公司35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碧尔公司进行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华宇碧尔水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枣庄市薛城区万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以3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枣庄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文尔达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内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华宇碧尔水处理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华宇碧尔水处理有限公司、枣庄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文尔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秀洪人民陪审员  冯君梅人民陪审员  褚书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维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