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邹某甲与邹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邹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718号原告邹某甲。委托代理人罗海华,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博明,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邹某乙。委托代理人陈慧,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荣智俐,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某甲诉被告邹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海华、被告邹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慧、荣智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甲诉称,被继承人余燕兰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即原告,系独生子女。被继承人父母分别于1986年及2008年去世。××去世,原告与被告是被继承人余燕兰仅有的继承人。被继承人去世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支取夫妻共有的存款属于遗产的部分,被告应当分割给原告,被告在被继承人去世后转移被继承人遗产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少分。由于原告与被告就遗产分割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对原告有权继承被继承人余燕兰去世时留下的遗产依法进行分割:1、位于柳州市城中区长青路XX号XX号房屋,是被继承人与被告的夫妻共有财产,根据被继承人2012年5月7日立下公证遗嘱,被继承人的所有的份额由原告继承;2、被告名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柳州分行账户62×××80的存款及理财产品940000元,系被继承人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其中470000元系被继承人的遗产;3、被继承人名下中国银行账户45×××76的存款33783.14元,系被继承人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16891.57元系被继承的遗产;4、被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76在被继承人去世时账户内余额79930.96元,系被告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当中39965.48元系被继承人的遗产;5、被继承人在广西柳州市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享有职工股45600股、2014年度未分红利4013元、××医疗补助金11162.05元,被继承人在广西诚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内部股份26000元。被告邹某乙辩称,第一,对于柳州市城中区长青路XX号XX号的房屋被告要求所有权,同意按房价补偿给原告;第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柳州分行账户62×××80中的940000元,必须减掉共有部分的770000元,剩下的17万元才能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第三,被继承人名下中国银行账户45×××76的存款是个用于炒股的账户,这个账户都是邹某乙母亲的钱,不属于被继承人名下遗产;第四,被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76的余额在被继承人去世后都用来缴纳丧葬费与医药费,不存在共同财产的分割;第五,股权证不在被告手上,要求法院依法分割;第六,被告借款用于给被继承人医病和购房欠款,要求把遗产扣除这两部分后才予以分割。除房产按遗嘱继承,其他均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被告为××人,在照顾被继承人上尽主要义务,应多分遗产。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余燕兰(××××年××月××日去世)与丈夫邹某乙婚后生育一子邹某甲,系独生子女。余燕兰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登记于邹某乙名下位于柳州市城中区长青路XX号XX号的房屋属于余燕兰与邹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各占上述房屋的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广西科正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结论为:上述房屋总价值为612100元。被继承人余燕兰于2012年5月7日立下公证遗嘱,在其去世后,柳州市长青路XX号XX号房屋产权中属于其所有的产权份额全部由其子邹某甲继承。余燕兰持有广西诚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股权26000元、××医疗补助11162.05元。至××××年××月××日余燕兰去世时,余燕兰与邹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的存款分别为被告名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卡号62×××80的存款及理财产品941068.21元、被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76的存款79930.96元、余燕兰名下中国银行卡号45×××76的存款及股票赎回款33783元。余燕兰去世后,被告分数次将其名下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及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的存款分别取出455300元及60039.57元。从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9日,余燕兰名下的中国银行45×××76被交易数次取走存款33802.5元,卡内余额为4.64元。后双方就遗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证、独生子女证、死亡医学证明、××人证、医保本、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员工持股证、银行账户明细、广西诚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证明、柳州市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房屋评估报告书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死亡后,未留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原告主张对被继承人照顾较多,且被告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对于遗产原告应当多分,被告应当少分。被告主张由其负担被继承人生前的医疗费用,在照顾被继承人上尽了主要义务,且被告身患××,遗产应当多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虽然被继承人生前长期与原告共同生活,但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长期负担被继承人在医院的医疗消费且由其为被继承人操办后事的情况看,双方均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的照顾义务。被告支取自己名下的银行账户的存款,原告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应作为被告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而予以少继承遗产。被告虽为××人,但考虑到其已经退休无需参加工作并每月领取3500元的退休金,且根据被告掌握的财产情况看亦不存在生活有特殊困难应当多分遗产的情形,故原、被告双方为被继承人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均等的继承余燕兰的遗产份额。根据余燕兰遗产范围,本院对遗产的分割作如下分析:一、关于被继承人余燕兰与被告邹某乙共有的坐落于柳州市城中区长青路XX号XX号的房屋,该房屋余燕兰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依照余燕兰的公证遗嘱,将该房屋中属于其所有的产权份额由邹某甲继承,故该房产中属于余燕兰所有的二分之一产权由邹某甲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广西科正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结论该房屋总价值为612100元,被告表示将房屋归其所有,补偿原告一半的房款,原告同意该方案,本院予以照准,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306050元(612100元/2)。二、关于被继承人余燕兰持有的广西诚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股权26000元、××医疗补助11162.05元。原告主张依据柳州市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持股证中有余燕兰书写的“以后可由邹某甲继承并更改为其名字”的内容应由其继承该公司股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关于持股证上书写的关于处分余燕兰遗产的内容,因缺乏关于自书遗嘱中遗嘱人的亲笔签名及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本院不予采信,该部分股权仍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余燕兰持有的广西诚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及柳州市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和股利,应属于余燕兰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余燕兰持有的广西诚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由原告继承所有6500元(26000元÷2÷2)的股权、由被告继承所有19500元(26000元÷2+26000元÷2÷2)的股权。余燕兰持有的柳州市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及股利,由原告继承所有5475元(21900元÷2÷2)的股权及1003.25元(4013元÷2÷2)的股利、由被告继承所有16425元(21900元÷2+21900元÷2÷2)的股权及3009.75元(4013元÷2+4013元÷2÷2)的股利。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补助11162.05元应属于余燕兰个人财产,故由原告继承5581.02元(11162.05元÷2),由被告继承5581.03元(11162.05元÷2)。三、关于余燕兰与邹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的存款,包含被告名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卡号62×××80的存款及理财产品941068.21元、被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76的存款79930.96元、余燕兰名下中国银行卡号45×××76的存款及股票赎回款33783元,以上款项共计1054782.17元。但余燕兰生前与被告夫妻共有的以上存款中,包含了本院另案处理的(2015)民一初字第490号共有物分割纠纷中属于夫妻二人与原告共有的位于柳州市桂中大道XX号文源华都X栋X单元XX号房屋的售房款中属于原告所有的份额共计264000元,因本院将该部分已另案进行处理,在处理遗产份额时应当先行将之从中予以扣除。被告辩称余燕兰名下中国银行账户45×××76的存款是被告母亲的钱,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国银行的账户明细清单显示,从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9日,余燕兰名下的中国银行45×××76被交易数次取走存款33802.5元,卡内余额为仅4.64元,原、被告均主张该银行卡不在自己手上,且均无证据证实系对方取走该笔款项,因账户中33802.5元已被取走,不存在分割,故将该笔款项从共有存款中扣除。故余燕兰去世后,与被告夫妻共有的存款应当为756979.67元(1054782.17元-264000元-33802.5元)。被告主张分割遗产时,将用于给余燕兰医疗及购房的借款从遗产中扣除,但对该借款原告并不认可,且债务纠纷与继承纠纷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故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由债权人另案主张。被告辩称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76的余额在被继承人去世后都用来缴纳丧葬费与医药费,不存在遗产分割。关于丧葬费的问题,原告主张收取的16819元礼金系由被告保管,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丧葬费用花费共计约4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虽然余燕兰的丧葬费用由被告支出,但对于原告认可的10615元的丧葬费用并未超出由被告保管的礼金部分,故无须将丧葬费从共有存款中扣除。关于余燕兰的医疗费,根据被告提供的被告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62×××76交易记录显示,在余燕兰去世后的2015年3月2日,被告向柳州市人民医院消费了5516.55元,原告对该笔费用系余燕兰欠缴的医疗费并无异议,可将该笔费用从余燕兰的遗产从予以扣除。故属于余燕兰存遗产的存款应为372973.29元(756979.67元÷2-5516.55元)。原告与被告各继承的份额为186486.64(372973.29元÷2)。因上述存款在余燕兰去世后,被告已分数次将其名下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及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的存款分别支取了共计455300元、60039.57元,故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属于其继承份额的余燕兰遗留的存款186486.6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柳州市城中区长青路63号6-1号的房屋归被告邹某乙所有,被告邹某乙向原告邹某甲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306050元。二、被继承人余燕兰持有的广西诚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26000元的股权,由原告继承6500元的股权、由被告继承所有19500元的股权。三、被继承人余燕兰持有的柳州市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1900元的股权及2014年度的4013元股利,由原告继承5475元的股权及2014年度1003.25元的股利、由被告继承所有16425元的股权及2014年度3009.75元的股利。四、××医疗补助11162.05元,由原告继承5581.02元,由被告继承5581.03元。五、被告邹某乙一次性向原告邹某甲给付被继承人余燕兰遗留存款共计186486.64元。六、驳回原告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33元、评估费5774.53元,共计21407.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邹某甲负担6422.53元,被告邹某乙负担1498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晓穗人民陪审员 郑楚玲人民陪审员 吴静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刘思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