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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4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牟秀兰与张海生、唐山市开平区星光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秀兰,张海生,唐山市开平区星光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4民初194号原告:牟秀兰。委托代理人:张贵龙。被告:张海生。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星光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镇张庄子村南侧。法定代表人:曹金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德国,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19号。负责人:刘云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艳秋,河北刘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牟秀兰与被告张海生、唐山市开平区星光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货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艳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秀兰委托代理人张贵龙,被告星光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德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艳秋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被告张海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牟秀兰诉称,2014年9月29日11时10分,被告张海生驾驶被告星光货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冀B×××××挂的重型货车,行驶至吕家坨三角地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牟秀兰发生交通事故,致牟秀兰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此事故经交警四大队责任认定,张海生负全部责任,牟秀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到开滦林西矿医院住院治疗91天,出院后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为拾级伤残;面部瘢痕治疗费用叁仟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48394.80元、误工费29240.40元、护理费8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40元、残疾赔偿金41039.7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鉴定复查费69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45403.90元。另查明,肇事车冀B×××××/冀B×××××挂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再有剩余部分由被告星光货运公司、张海生承担赔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海生未答辩。被告星光货运公司辩称:2013年9月30日答辩人与张海生签订《租赁协议》,将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租给张海生进行运输经营。张海生系该车的承租人、驾驶人。该车于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入有强制险、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2014年9月29日,均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租赁车辆使用人、侵权人张海生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对该事故没有过错,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牟秀兰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张海生驾驶的冀B×××××/冀B×××××挂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其中冀B×××××号车辆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冀B×××××挂投保了5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核实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对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面部瘢痕治疗费,费用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庭审中,双方围绕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数额、范围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加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户口本复印件;2、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3、住院病历、住院用药明细;4、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5、唐山古冶区海月机电制修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6、原告女儿张艳玲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开滦吕家坨矿业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出勤表及误工工资证明、张倩的户口本本人页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张倩收到护理费3600元的收条;7、保单、行驶本、驾驶证复印件,及两个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8、电动车购买收据,金额23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3640元,每天按40元计算,共计91天;10、交通费2000元,没有票据,用自家车辆往返医院和鉴定部门;11、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面部留下了疤痕,给原告精神上、身体上创伤较大。经质证,被告星光货运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及医疗事实、责任认定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和诉讼请求质证如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3、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4、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和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牟秀兰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要求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5、原告索要护理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女儿护理的情况,对张艳玲护理费4500元不认可,原告未能提交请护工的合同及付款收据,对其所称护工的护理费也不认可;6、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过高,认可1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天20元计算;8、交通费未提交票据,数额过高,要求法院酌定;9、精神损失费要求过高。被告星光货运公司认为,1、对原告病历上与外伤无关的用药,由法院认定;2、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3、原告今年65岁了,厂子的工资发放表上工人的签名能看出是一连串签下来的,真实性有问题;4、护理费应按2013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如果两个人护理,应出具医生的医嘱;5、电动车收据只是一个买车的费用,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标准计算;7、交通费由法院酌定;8、精神损失抚慰金过高,由法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被告星光货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与被告张海生签订的租赁协议。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该协议与己方赔偿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事故事实、原告伤情、医疗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被告张海生与被告星光货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认证:1、关于医疗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出应扣除的药品名称、数量、价格及总金额,视为举证不能,故对原告的医疗费48394.8元予以确认;2、关于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结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当庭提出重新鉴定,但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书,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权利。该鉴定结论系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所出具,故本院将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纳,对面部瘢痕治疗费用3000元予以确认;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为农村居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41039.7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参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的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7316元(10186*10%*17年=17316);3、关于鉴定费用2000元及鉴定相关检查费690元,属于鉴定时的必要花费,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原告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该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与该单位的劳动合同,其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亦无出具人和单位负责人签名,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要求的单位出证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其工作和误工的真实性,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虽已满60周岁,但没有法律禁止达到退休年龄的公民不能再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因其系农村居民,参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工资15410元的标准,结合法医临床鉴定关于误工损失日的鉴定意见,原告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6月17日持续误工258天,误工费确认为10892元(15410/365*258=10892);5、关于护理费,原告所提交的其女儿张艳玲的证明,只能看出2015年10-12月的出勤情况,不能证明其因事假而减少的工资实际损失数额,而张倩出具的收到护理费的收条,没有护理合同等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上述护理证据不予采信。但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伤情严重,住院达91天,确需护理。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2045元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护理费确定为7989元(32045/365*91=7989);6、关于电动车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车辆的原价值,不能证明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损失1000元,本院对原告财产损失酌定为1000元;7、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出按每天40元计算,与2014年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相符,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40元予以确认;8、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住址与所在医院的距离、检查、复查、鉴定等情况,对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面部创伤造成疤痕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冀B×××××/冀B×××××挂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星光货运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将该车辆租赁给本案被告张海生使用。2013年11月18日该公司为冀B×××××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为冀B×××××挂车投保了保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海生经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次事故给原告牟秀兰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冀B×××××号重型货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冀B×××××重型货车和冀B×××××挂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负担;仍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即本案被告张海生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星光货运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8394.8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用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40元,误工费10892元,护理费798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7316元,上述损失合计95231.8元。财产损失包括:电动车损失1000元。其他损失有鉴定费2000元及相关检查费690元。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8921.8元。其中鉴定费和相关检查费不属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的法定赔偿范围和商业三者险约定赔偿范围,但属于原告为完成举证责任,确定损失数额而花费的必要的相关费用,应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及赔偿比例予以承担。本案被告张海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项费用应全部由被告张海生负担。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冀B×××××重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牟秀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892元,护理费798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7316元,财产损失1000元的保险赔偿金51197元;在冀B×××××重型货车和冀B×××××挂车分别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牟秀兰医疗费41394.8元(含面部瘢痕治疗费用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40元的保险赔偿金45034.8元。由被告张海生赔偿原告牟秀兰鉴定费2000元及相关检查费6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牟秀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892元,护理费798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7316元,财产损失1000元的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119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牟秀兰医疗费41394.8元(含面部瘢痕治疗费用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40元的保险赔偿金45034.8元;上述一、二款项合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牟秀兰保险赔偿金96231.8元。三、被告张海生赔偿原告牟秀兰鉴定费2000元及相关检查费690元,合计人民币2690元;四、驳回原告牟秀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直接汇入原告牟秀兰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82的账户。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元,减半收取514元,由被告张海生负担(原告牟秀兰已垫付,被告张海生应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艳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倪婧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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