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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4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乐六中、廖云志等与梁炳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六中,廖云志,梁炳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4民初242号原告乐六中,男,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系乐小梅之父。公民身份号码:×××0078。原告廖云志,女,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系乐小梅之母。公民身份号码:×××0025。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翁玲玲,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欢,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炳泉,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1215。委托代理人闫磊,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连俊杰。委托代理人周震远。原告乐六中、廖云志诉被告梁炳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珠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3月10日、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翁玲玲,被告梁炳泉委托代理人闫磊及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震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争议事项为第二、三、四、六、七、十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1月13日17时50分,被告梁炳泉驾驶的粤C×××××号小型汽车沿珠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心和制衣厂巴士站路段时,与由南往北横过马路的行人乐某甲发生碰撞,造成乐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梁炳泉因疏忽大意对应当发现���危险情况没有及时发现,乐某甲横过马路时没有走人行横道,梁炳泉、乐某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认为梁炳泉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或无责任。三、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人民币705,566元(35,287.3元/年×20年),被告认为原告未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12,245.6元/年计算。四、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人民币10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应按原告的过错程度确定。五、丧葬费。原告主张人民币42,961元(85922元÷2)。六、误工费:原告主张乐六中误工费人民币1984元(4252元/月÷30天×14天)、廖云志误工费人民币770元(1650元/月÷30天×14天)、乐某乙误工费人民币1306元(2800元/月÷30天×14天)。被告认为廖云志无劳动关系证明及其他社保、工资等证明,其误工损失无法确定。乐六中、乐某乙虽然提供了肇庆市宝信金属实业有限公司、广东威捷极光汽车灯具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但无劳动合同、无社保、无工资流水,故对误工无法确认,即使误工,也应按社平工资计算。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人民币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费用过高,应酌情确定。八、住宿费。原告主张5100元(240元/天×3人×5天)。九、亲属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人民币1500元(100元/天×3人×5天)。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廖云志生活费人民币266,378元(26637.8元/年×20年÷2)。被告认为原告并未能提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关于廖云志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该主张不应支持。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618,339元;2、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裁决结果本案中,对各方不持异议的丧葬费人民币42,961元、亲属办理丧事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0元、住宿费人民币51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争议部分及双方责任分担,评述如下:一、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做出了粤公交认字(2015)第00118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作为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责任所作出的技术性结论,认定的事实清楚,认定程序合法,分析结论无矛盾及错误之处,故对该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二被告均对此认定同等责任提出异议,本院有必要从侵权责任的角度,对双方观点予以评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考量被告梁炳泉在侵权责任中的过错,主要从双方行为的过错程度、过错行为对造成(死亡)损害结果的影响二个方面进行分析判断(因双方对损害的死亡结果不持异议)。(一)、双方行为的过错程度。汽车作为一种高速运输工具,其运行时对周围人员及车辆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已为社会所公知。故对驾驶者这个特殊群体来说,要求驾驶者在驾驶时保持高于一般人的注意力及观察力,对可能发生的危险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以避免对他人人身及财产造成重大损害,属于驾驶者的一般注意义务。同时,出于对生命权利的尊重,对行人的过失违章行为保持一定的容忍与谦让,在突发情况下采取合理的避让措施防止发生生命及财产的遭受重大损失,也符合社会的公序良俗。根据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显示:事故现场为珠海大道心和制衣厂巴士站路段,行驶方向为西往东方向四车道,碰撞地点为自中央隔离带起向路外第二条车道,第四车道外侧即心和制衣厂巴士站。碰撞地点西侧(来车方向)约50米有带标线人行横道。天气情况阴雨,路面潮湿。对具有一般驾驶经验的驾驶者来说,应当具备以下判断能力:1、该路段属公交巴士站,进出站车辆及上下车乘客较多,行车环境复杂;2、地面潮湿,较干燥路面刹车距离加长且控制难度增大;3、巴士站距人行横道线有约五十米的距离,有可能发生下车乘客在人行横道线之外横过马路的突发情况。基于以上合理判断,驾驶者在尽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应采取以下必要措施:1、加强观察,对瞬息变化的复杂行车情况及时作出准确判断;2、提前降低车速,以保证有足够的刹车距离及车辆的有效控制;3、对有可能发生的行人违章突发情况作出预防措施。从事故当日公安交警部门对被告梁炳泉询问笔录来看:问:你第一眼发现行人时,距离行人有多远?答:有10—20米。行人在离中间绿化带的第三条车道上,她刚过了我旁边的小车。问:你发现行人后采取了什么措施?我当时马上刹车,但没有打方向。问:你看到行人要横过马路为何刹不住车?答:因为距离太短了(见公安卷23页)。问:当时有无东西遮挡你的视线?答:当时最右边(第四车道)的大货车有遮挡了,导致我发现行人迟了?问:视线不清你有无减速行驶?答:没有(见第24页)。表明被告梁炳泉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也没有采取预防措施以至因距离太短车速太快来不及采取措施以致损害结果发生,其过错属于疏忽大意过失。而受害人乐某甲横过马路是基于其轻信可以���免与过往车辆发生碰撞,当时其也是在避过了第四、第三车道行驶的两辆车后才与被告梁炳泉驾驶车辆发生碰撞,受害人乐某甲过错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被告梁炳泉与受害人乐某甲均过错均属于过失,二者在过错程度上并无明显不同。(二)过错行为对造成(死亡)损害结果的影响。1、现场勘查笔录显示,受害人乐某甲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法医鉴定报告显示,受害人乐某甲符合交通事故形成颅脑损伤死亡。3、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被告梁炳泉驾驶车辆事故发生时时速不大于73公里。4、现场照片显示,被告梁炳泉驾驶车辆车头变形,前挡风玻璃大面积破裂。结合以上证据,从被告梁炳泉驾驶车辆的时速、撞击力度、受害人受伤程度、死亡后果等分析,被告梁炳泉的行为后果较重,其行为对造成(死亡)损害结果的影响与受害人乐某甲横过马路的行为比较并不为轻。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本案依据双方过错及对危害结果的影响,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受害人乐某甲应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计算赔偿金。乐某甲属于农业户口,是进城务工人员。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乐某甲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累计缴费月数均为14个月,养老保险、生育医疗保险累计缴费月数均为7个月;医疗保险连续缴费7个月。在深圳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参保起止时间为2014年4月—2015年10月;2、乐小梅在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坑梓支行帐号为74×××85的交易流水清单,开户日期为2014年5月25日,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9目该帐户在深圳市多家银行转帐使用的情况;3、乐某甲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QQ空间内容节选,其所发内容地点���深圳市;4、证人成某、李某出庭作证,证明乐某甲自2014年春节后来深圳市打工,至2015年11月1日到珠海打工的事实;5、乐小梅户口所在地湖南省宁远县舜陵镇麻塘村证明乐某甲常年在广东打工的事实。以上证据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各证据之间无矛盾,能相互印证,乐某甲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深圳、珠海居住已一年以上,主要收入及消费支出均在城镇,故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费用的具体计算。(一)死亡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如上所述,被告应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人民币705,566元,本院予以支持。(二)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案双方属于事故同等责任,致人死亡,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50,000元×60%)。(三)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肇庆市宝信金属实业有限公司、广东威捷极光汽车灯具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证明乐六中为电镀工月工资人民币4252元,乐某乙月工资人民币2800元,被告对此持有异议。诉讼中,原告并未能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书、社保缴费记录及工资流水,证明原告上述月工资收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金属制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78497元、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5286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每月4252元、2800元并未超过上述标准,故对原告主张按上述月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亲属来往办理丧事等误工14天,较为合理,故对原告乐六中1984元(4252元/月÷30天×14天)、乐某乙误工费人民币1306元(2800元/月÷30天×14天),本院予以支持。廖云志系粮农,但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关系及收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廖云志误工费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被扶养人廖云志生活费人民币266,37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廖云志事故发生时49周岁,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且诉讼中,原告也未能提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关于廖云志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其不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况,故对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关发票,但考虑到原告有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人民1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789,417元(705,566元+30,000元+42,961元+1984元+1306元+1000元+5100元+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被告梁炳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应��在承保交强险范围内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双方责任分担。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人民币679,417元(789,417元-110,000元),由被告梁炳泉、原告按双方同等责任分担。故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应在商业险中支付原告人民币407,650元(679,417元×60%)。扣除被告梁炳泉已先行垫付的赔偿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实际应在商业险中支付原告人民币347,650元(407,650元-60,000元)。被告梁炳泉垫付费用,可由被告梁炳泉向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乐六中、廖云志交通事故交强险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乐六中、廖云志交通事故交强险赔偿金人民币347,650元;三、驳回原告乐六中、廖云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991元,由原告乐六中、廖云志承担人民币1297元,被告梁炳泉承担人民币36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叶洁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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