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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刑初18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9年4月16日生,汉族,无业。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鼓检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吴某到本市鼓楼区XX西路77号树人斋(江苏省某师范学员宿舍楼),分别在2719室,将被害人邹某的苹果5s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2260元);在2707室内,将被害人尹某的苹果5c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500元);在2404室内,将被害人杨某的苹果5s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3380元)。2015年9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鼓楼区XX巷24号某药科大学综合楼518室内,将被害人邱某的苹果笔记本电脑及电脑包盗走(共计价值人民币5620元)。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吴某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并赔偿各被害人全部损失。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他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31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邓友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章雪蕾见习书记员  陈 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