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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魏振江、俆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魏振江,徐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运河西路256号。法定代表人孟祥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义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振江,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孙斯美,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德明,1956年12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委托代理人王世军。上诉人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魏振江、徐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5〕龙商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徐德明以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的名义,以工程施工资金紧张为由,在原告魏振江处借款3,500,000.00元,以建筑设备塔吊等债权及徐德明个人和私有房产证进行抵押,约定利息4分,每月30日前付利息140,000.00元整,还款方法2015年7月份还款1,000,000.00元,9月份还款1,500,000.00元,11月还款1,000,000.00元,同时,约定由龙沙区人民法院管辖。至2015年5月30日,被告徐德明对上述借款本金一直未付,经双方协商对借款利息重新出具了一份1,340,000.00的借条。此款一直未付,现原告魏振江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84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付款凭证、工商档案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徐德明系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经理,其所在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因工程施工资金紧张在原告魏振江处借款本金3,50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德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是被告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其行为应由法人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抗辩称,被告徐德明私自刻公章其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因为被告徐德明是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经理,是由于工作需要,刻制的分公司公章是职务行为,该行为并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成立,故被告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抗辩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魏振江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015年5月30日,被告徐德明给原告魏振江出具的1,340,000.00元借条是被告徐德明所欠利息形成,双方约定利率4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徐德明、被告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魏振江借款本金3,500,000.00元,利息1,225,000.00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止,此后利息顺延至判决生效)。上述款项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20.00元由二被告承担44,600.00元,原告魏振江承担92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徐德明以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的名义借款,没有事实依据。2、原审认定徐德明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错误。3、原审认为徐德明私刻公章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观点不成立。4、原审将徐德明出具借条的行为同时认定为个人和公司借款,并判决共同偿还存在严重法律适用错误。5、原审判决利息1,225,0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宏宇建筑公司与徐德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徐德明的借款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因该证据为复印件,且证据内容与证明的事实之间无关联性,同时也不属于新的证据范围,被上诉人亦不同意质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徐德明以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的身份,向魏振江借款,并给魏振江出具借条,借条上加盖公章以及其本人签名,同时向魏振江出具了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材料,徐德明的上述行为应视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应对其设立的分公司的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借条上的公章是否是徐德明私自刻制,属于两公司间内部管理问题,并不能当然影响本案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成立及效力。因徐德明认可其是借款人,并已作出偿还借款利息的意思表示,故原审判决由徐德明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2015年5月30日的1,340,000.00元借条,双方均认可是所欠利息形成,因该笔利息并未实际给付,且借款人也未提出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款规定情形,故原审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欠妥。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调整,依法以年利率24%予以支持。综上,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除利息外的其它上诉理由,证据不充分,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5〕龙商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为:徐德明和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偿还魏振江借款本金3,500,000.00元及利息(以前述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0,120.00元,由徐德明和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8,280.00元,由魏振江负担1,84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徐德明和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文学审判员  梁 英审判员  孙宪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