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02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02刑初58号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曾用名余某甲,男,生于1972年12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2001年7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4日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辩护人雷海发,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被告人余某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夏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雷海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2日19时许,被告人余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王某某所有的陕F159**号小轿车载李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沿文褒路由西向东行至汉中市汉台区汉王镇红星村路段时,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车辆失控与道路南侧树木发生碰撞,随后车辆翻入道路南侧沟里,事故导致乘坐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某及被告人余某某均受伤,事故发生后周围群众打电话报警,车主王某某赶到现场将四人送到汉中市中心医院救治,乘坐人李某某因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后被告人余某某从汉中市中心医院外逃。2001年4月10日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胸内多脏器损伤而死亡。2001年4月9日陕西汉中客车有限公司质管部对陕F159**号小轿车鉴定:该车肇事前的技术条件符合国际《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的规定。2001年5月4日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余某某无证驾驶、超速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无责任。2001年5月16日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2015年10月11日13时许,死者李某某儿子李某乙在汉台区电视塔碰见余某某,便拨打110报警,民警到现场将余某某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车主王某某于2001年7月9日向死者李某某的家属赔偿了42000元。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在本案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分别与死者李某某的近亲属李某乙、李某丙、殷某某及伤者李某甲、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余某某分别向死者李某某的近亲属赔偿了150000元,向伤者李某甲赔偿了14000元,向伤者王某某赔偿了50000元,被害人李某某的近亲属李某乙、李某丙、殷某某及两名伤者李某甲、王某某均分别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并于事发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意见是:(一)余某某明知李某乙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二)余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三)余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2、抓获经过;3、汉中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6、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8、陕西汉中客车有限公司质管部对陕F159**号小轿车鉴定意见;9、现场辨认指认笔录;10、赔偿协议及谅解书;11、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无证超速驾驶机动车,致车上乘坐的三名乘客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被告人余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被告人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向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及其他两名伤者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余某某具有认罪悔罪态度,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某某在案发后逃逸多年,后被被害人家属发现后并报警,公安机关据此将余某某抓获,不符合主动投案的情形,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某系初犯、偶犯,其虽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多年,但其到案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量刑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熊 伟人民陪审员 邓丽军人民陪审员 郭 恒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步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