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与刘海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刘海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277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前进中路252号。负责人徐一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宇,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华,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70********,汉族,农民,住阜宁县罗桥镇安兴村*组**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昆山公司)与被告刘海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庆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财险昆山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陶宇,被告刘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民财险昆山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0日17时50分,刘海华驾驶苏J号货车,在阜宁县罗桥镇与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在道路上行走的行人伊金凤发生碰撞,致伊金凤受伤,伊金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2日死亡。事发后刘海华驾驶车辆逃逸。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刘海华负全部责任,伊金凤无责任。在处理赔偿事故过程中,刘海华起诉要求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追加死者家属高为才等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第三人96000元。现原告认为,在本起事故中,被告驾车逃逸,严重地违反了法律法规,原告在向死者家属支付了赔款后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96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海华辩称,交通事故发生以后,经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包括交强险数额在内,我赔偿受害者家属各项损失260000元,当时兑现150000元,尚欠110000元,我即起诉本案的人民财险昆山公司,后法院追加受害人家属高为才等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保险公司同意直接支付96000元给受害人家属,为此我又筹集现金14000元,补足受害人家属26万元,整个案件调解结束。如果保险公司认为交强险也不赔偿,保险公司当时就不应该答应调解方案,而且已按调解方案履行完毕,现在不应该再向我行驶追偿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海华所有的苏J号货车于2014年7月11日在原告人民财险昆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即2014年11月20日17时50分,刘海华驾驶苏J号货车,在阜宁县罗桥镇与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在道路上行走的行人伊金凤发生碰撞,致伊金凤受伤,伊金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2日死亡。事发后刘海华驾驶车辆逃逸。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刘海华负全部责任,伊金凤无责任。事故经经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刘海华赔偿受害者亲属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60000元(含交强险总额11万元在内),已兑现150000元,尚欠110000元。2015年3月2日刘海华以原告的身份诉至本院【(2015)阜商初字第0054号】,请求判决人民财险昆山公司赔偿110000元,诉讼过程中,本院追加受害人亲属高为才等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刘海华赔偿款96000元,此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三人高为才等人。于2015年4月25日前履行完毕。二、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刘海华负担。现原告以被告系交通事故逃逸为由向本院行驶追偿权。本院认为,被告刘海华驾驶的苏J号货车在原告人民财险昆山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被告刘海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亲属96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刘海华交通事故逃逸为由,向被告行使96000元的追偿权,由于该行为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垫付费用的保险公司有权追偿的情形,原告亦未提供其他可供行使追偿权的法律根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0元。审 判 员 邱庆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法官助理 严加力书 记 员 余凯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