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袁志全与高习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志全,高习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697号原告袁志全。被告高习美。原告袁志全与被告高习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兆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志全到庭,被告高习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6日12时14分许,原告驾驶轿车沿高密福地小区由北向南行驶至康成大街右转弯时,与沿康成大街北边由西向东骑电动车的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各项损失共计4240元。高密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双方负同等责任认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共计21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习美口头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过高,其评估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12时14分许,原告袁志全驾驶轿车沿高密福地小区由北向南行驶至康成大街右转弯时,与沿康成大街北边由西向东骑电动车行驶的被告高习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高习美受伤。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370785920150425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志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高习美违反右侧通行的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袁志全的重庆力帆520轿车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346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30元,另支出施救费450元。被告高习美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提出异议,认为评估的损坏项目过多,认定的损失价值过高,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评估,被告并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评估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习美在事故中受伤,已诉至法院,该案已处理完毕。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车辆行驶证,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袁志全驾驶轿车,与被告高习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被告高习美受伤,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习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出具,客观公正,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袁志全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袁志全主张的车辆损失3460元,提供了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价值认定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要求重新评估,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评估费330元,是其为确定事故损失支出的费用,其主张的施救费450元,有施救费发票所证实,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袁志全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240元(3460元+330元+450元),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考虑原告系机动车,被告高习美系非机动车,由被告高习美承担40%,赔偿原告1696元(4240元×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习美赔偿原告袁志全损失16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5元,由被告高习美负担负担20元。财产保全费56元,由原告负担36元,由被告高习美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兆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艺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