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3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李清海与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刘青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海,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刘青松,李青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3254号原告李清海。委托代理人赵鹏,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筑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双坡北路华西一号。法定代表人罗国斌。委托代理人刘让瞩,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青松。被告李青彪。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住所地邵东县昭阳路736-738号。负责人胡军。委托代理人葛顺喜,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清海与被告三建筑公司、刘青松、李青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被告三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大地公司邵东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追加当事人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代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崇、黄胜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鹏,被告刘青松、李青彪、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让瞩、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顺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海诉称,被告三建筑公司承包子邵东县宋家塘福星御景城的工程,被告刘青松、李青彪合伙承包了该工地的泥水工程,原告李清海为被告刘青松、李青彪在该工地做泥工。2015年7月16日,原告在工地的架子上捆竹夹板时,因踩架子上的方料溜动,原告从架子上摔下来,原告受伤后住院11天,原告的伤经邵阳市光大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11.5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的)、鉴定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221.11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6156元、伤残赔偿金106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003元、被赡养人生活费2256.25元、车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62037.86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被告刘青松的陈述,拟证明①被告刘青松、李青彪在被告三建筑公司承保了泥水工程;②刘青松、李青彪没有承包资格;③原告受伤的事实;3、医疗票据,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643.5元;4、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面报告及鉴定票据,拟证明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及用去鉴定费510元;5、城东社区居委会及红土岭中心派出所证明,及房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邵东县县城居住;6、李慧、李志斌、肖冬秀的户口登记卡,拟证明三人的基本情况。被告三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明知架子上有方料不能作业,而忽视安全导致受伤,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三建筑公司为原告在被告大地公司邵东支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大地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是农业人口,应当按农村标准赔偿。被告大地公司辩称,被告三建筑公司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被告大地公司只在保险条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支持其的主张,被告大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投保单、保单,拟证明保险合同内容;2、意外伤害条款、意外伤害医疗费条款,拟证明保险合同内容;3、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不构成伤残。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6没有异议,对证据2、4、5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大地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与原告没有关系。本院对原告李清海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审查,结合各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大地公司所举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在此不作出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三建筑公司承包邵东县宋家塘福星御景城的工程,被告刘青松、李青彪合伙承包了该工地的泥水工程,原告李清海为被告刘青松、李青彪在该工地做泥工。2015年7月16日,原告在工地的架子上捆竹夹板时,踩在架子上的方料上,因方料滑动,原告从架子上摔下来,原告受伤后住院11天,原告住院的大部分医疗费,被告三建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自己只支付了643.5元。2015年9月10日,原告的伤经邵阳市光大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购买了坐落于邵东县两市镇广场路1栋703的房屋,并于2013年11月4日办理了房产证。原告于1999年3月22日生育女孩李慧,于2013年11月20日生育男孩李志斌,原告母亲肖冬秀出生于1945年11月23日。原告李清海有兄弟姊妹4人。被告刘青松、李青彪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李清海在被告三建筑公司、刘青松、李青彪承包的工程做工,被告三建筑公司、刘青松、李青彪在施工中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导致原告李清海受伤,负有重要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施工中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亦有一定过错,应负一定责任。在本案责任划分比例上,以原告自负30%,被告三建筑公司、刘青松、李青彪负担70%为宜。原告李清海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和鉴定费共1153.5元,伤残赔偿金26570×20×20%=106280元,营养费10×11=110元,误工费41647÷365×54=6161.47元,护理费25212÷365×11=759.81元,被赡养人生活费9025×5×20%÷4=225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1=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35×18×20%÷2=33003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该损害非被告非法侵害所致,不予认定。以上合计150274.03元。由被告三建筑公司、刘青松、李青彪赔偿105181.81元,其余由原告自负。原告提出的后期医疗费因其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由被告三建筑公司、刘青松、李青彪赔偿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清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建筑公司提出其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被告大地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因两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与本案属于两种法律关系,不能并案审理,本院对两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不予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刘青松、李青彪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清海损失105181.81元;二、驳回原告李清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0元,由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刘青松、李青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陈代宏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人民陪审员 黄胜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清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