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罗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6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窜至乐清市翁垟街道前湖埭村被害人何某的小卖店,假借购买香烟和零食,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抵住何某的脖子,逼迫何某交出钱财,何某反抗并逃出小卖店门口。被告人罗某携带香烟和零食逃跑时,被何某等人抓住。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财物价值共计63元。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抢劫的赃物已经被当场追回,发还给被害人何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螺丝刀、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抓获经过说明、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视频光盘、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已经着手实行抢劫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罗某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偏轻,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螺��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利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静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