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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2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孙秀芹、宋彬彬、宋丹丹与邓振山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芹,宋彬彬,宋丹丹,邓振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602民初857号原告孙秀芹,女,1954年10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30606195410261622,汉族,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七采油厂工程大队退休职工,住大庆市大同区庆葡一路13巷5-8-1-202室。原告宋彬彬,女,1976年12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3060619761201176X,汉族,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七采油厂第二油矿职工,住大庆市大同区庆葡一路7-3号5门202室。原告宋丹丹,女,1978年7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30606197807251763,汉族,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七采油��第二油矿职工,住大庆市大同区庆葡一路13巷5-8-1-202室。被告邓振山,男,1961年3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30222196103033235,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唐人中心小区10-3-601室。本院在审理原告孙秀芹、宋彬彬、宋丹丹与被告邓振山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邓振山在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邓振山于2014年9月份至今居住在儿子家,居住地址为大庆市龙凤区唐人中心小区10-3-601室,被告邓振山的户籍在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卫东街育新委15组;三位原告的住所地均为大庆市大同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请求移送。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其管辖权地除合同双方有约定,从约定管辖地外;无约定管辖地的,管辖地应为涉案合同的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本案中,双方��事人没有对合同的履行地进行约定,被告邓振山向本院提交的龙政社区华溪居委会证明及户口簿复印件证实被告邓振山自2014年9月一直居住在大庆市龙凤区唐人小区,其行政区划为大庆市龙凤区,其户籍在黑龙江省讷河市,可以确认被告邓振山住所地为大庆市龙凤区,故原告方选择向本院起诉,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本院对原告孙秀芹、宋彬彬、宋丹丹与被告邓振山合同纠纷一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邓振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邓振山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2480元,退回原告孙秀芹、宋彬彬、宋丹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金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陆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