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山东金鼎智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金鼎智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6执异1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金鼎智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法定代表人史晓涛,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法定代表人王亚楠,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山东金鼎智达集团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山东金鼎智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5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山东金鼎智达集团有限公司异议称,一、申请执行人对“政府补偿款利息”申请强制执行,无法律依据。本案所涉的“政府补偿款利息”并非异议申请人在调解书中确定的应当被强制执行和必须支付的义务。二、21号调解书中确定的的义务,异议申请人已经被法院执行完毕,应当裁定予以结案处理。三、在21号调解书中的“政府补偿款利息”,抛开是否属于异议人履行义务不谈,其本身就不是明确确定的具体数额,不具备执行基础。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依法裁定本案终结执行或者驳回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山东金鼎智达集团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鲁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一、债权金额: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山东金鼎智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协商一致确认:截至今日,山东金鼎智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土地款及其他各项费用、违约金、经济损失共计135479036元。二、履行方式和期限:1、山东金鼎智达集团有限公司于签订本调解协议之日偿还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款项10000000元,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指定收款账户信息为:收款单位:青岛天瑞行商贸有限公司;开户行:工商银行青岛城阳区支行;账号:38×××41。2、依据2012年8月20日山东金鼎智达集团有限公司与周村区政府签订的协议书,山东金鼎智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中的2500万元债权及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的政府补偿款利息(该利息不包含在本协议确定的债权总额中。该利息由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责申请)转让给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享有,由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直接向周村区政府主张,由山东金鼎智达集团有限公司向周村区政府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其中的500万元债权山东金鼎智达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10月25日向周村区政府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周村区政府已经向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200万元)。如该债权在合理期限内不能实现,仍由山东金鼎智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3、剩余欠款100479036元,转为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山东金鼎智达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现房或待开发建设的房产的购房款,具体购买房产位置及房屋价款等详见附件一《现房房源情况统计表》(包括存在租赁关系的房产,即包括附件三中的房产)和附件二《期房房源情况统计表》。案件生效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执行。2014年3月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件指定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014年3月12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110479036元。2015年2月16日,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就调解书中的2300万元债权与山东金鼎智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均以转让债权的形式,由山东金鼎智达集团有限公司代替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其债务人履行了金钱义务。2015年4月22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且以上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出具(2014)淄执字第51号结案通知书:对执行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3)鲁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予以结案。对于该调解书中第二项,即政府补偿利息部分。执行过程中,2015年2月9日,山东金鼎智达集团有限公司和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邮寄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是,对于(2013)鲁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和相关土地补偿协议书约定的土地补偿利息(截止2013年12月31日)直接支付与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金鼎智达集团有限公司不再向周村区政府主张权利。2015年6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山东省高人民法院继续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内容为民事调解书中的第二项的政府补偿款利息。2015年6月3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指定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执行后,于2015年11月12日向山东金鼎智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2015年11月12日,本院向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下达协助执行通知及(2015)滨中执字第392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山东金鼎智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政府享有的应当返还的12250万元土地补偿款及其截止2013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债权,冻结期限2年。当日,本院扣划山东金鼎智达集团有限公司在齐商银行淄博城西支行存款10万元。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依据生效调解书的内容,本院能否对调解书中已经转让的政府补偿利息继续强制执行。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10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本案中,根据调解书确定的债权数额以及执行和解协议实际履行的义务数额,异议人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以上事实均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结案通知予以佐证。二、对于调解书第二项中政府补偿款利息的约定,属于当事人之间约定案外人的付款义务,案外人是否自动履行或者认可数额与否,不是本调解书明确约定异议人应当履行调解的内容。在当事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后,涉案的政府补偿利息,应当属于申请执行人与第三人,即与周村区人民政府之间的债权关系,与本案的被执行人没有关联关系,故申请执行人提出由法院强制执行政府补偿利息的申请,于法无据。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撤销本院的(2015)滨中执字第392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树岭审 判 员 侯培全代理审判员 戚立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颖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