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民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李江燕、陈永群、黄俊千与周顺军、邓天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千,陈永群,李江燕,周顺军,邓天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字第1254号原告:黄俊千,女,193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白马镇。原告:陈永群,女,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白马镇。原告:李江燕,女,199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白马镇。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梅,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顺军,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米易县普威镇。被告:邓天文,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越西县越城镇。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乙明,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负责人:於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平,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江燕、陈永群、黄俊千诉被告周顺军、邓天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雨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江燕、陈永群、黄俊千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梅,被告周顺军、邓天文的代理人黄乙明,被告联合财保凉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平,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江燕、陈永群、黄俊千诉称:2015年10月12日,李元树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乐山市市中区白马镇白马中学方向往高岩村方向行驶,12时30分,当该车行驶至白马镇万井村八组路段时,驶向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周顺军驾驶的川WAA7**号车相撞,造成李元树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25日11时50分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李元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顺军承担次要责任。死者李元树虽是农村户口,但因其生前是石匠,并且长期在外从事石工、寿山修建,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原告作为死者李元树近亲属,特诉请:1、判令三被告赔偿李元树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1040.57元、死亡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447360元、护理费:120元/天×13天=1560元、误工费:200元/天×13天=26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13天=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丧葬费:22848.5元、被抚养人黄俊千生活费:18207元/年×5年÷4人=22533.75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350元。扣除超出交强险原告应自行承担部分及被告周顺军垫付21000元及联合财保凉山支公司垫付10000元,三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45266元。被告周顺军、邓天文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川WAA7**号事故车辆系被告邓天文所有,被告周顺军系邓天文聘请的驾驶员,事发当日周顺军在执行其安排事务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顺军垫付李元树医疗费6000元及丧葬费15000元共计2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联合财保凉山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WAA7**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商业险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联合财保凉山支公司垫付李元树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李元树(系原告李江燕父亲、陈永群丈夫、黄俊千之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乐山市市中区白马镇白马中学方向往高岩村方向行驶,12时30分,当该车行驶至白马镇万井村八组路段时,驶向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周顺军驾驶的川WAA7**号车相撞,造成李元树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25日11时50分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5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5]第002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李元树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顺军承担次要责任。周顺军系被告邓天文聘请的驾驶员并已取得驾驶资格,在执行被告邓天文安排事务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邓天文系川WAA7**号车所有人,为该在被告联合财保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还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李元树受伤后分别经乐山市人民医院及乐山驳骨堂中医骨伤专科医院救治,于2015年10月25日11时50分抢救无效后死亡,期间产生医疗费61040.57元,其中被告联合财保凉山支公司垫付10000元,剩余51040.57元由原告自行支付。2015年11月4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李元树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的特征,死亡原因系颅骨多发性骨折,颅脑损伤、颅内出血,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周顺军支付李元树家属丧葬费15000元及现金6000元。由于各方不能就原告的赔偿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请求。另查明,死者李元树生前在农村从事部分农业生产及农村寿山修建工作。李元树母亲黄俊千(1936年12月11日出生)育有李俊才、李元根、李元树、李群四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或死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按该责任的划分确认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周顺军承担百分之三十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三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周顺军系另一被告邓天文聘请的驾驶员,在执行其安排事务中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邓天文承担。由于被告邓天文为本案事故车辆川WAA7**号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凉山支公司投保,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联合财保凉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责任,并直接赔偿给三原告。原告提出死者李元树生前从事寿山修建应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经本院查明死者李元树在农村从事部分农业生产及农村寿山修建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如何计算赔偿费用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死者李元树生前其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农村,所以对于三原告提出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因李元树死亡造成各项费用赔偿项目和标准,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61040.57元,是救治李元树损伤实际支出及必然产生,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护理费:120元/天×13天=156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13天=3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0元。4、死亡赔偿金为:8803元/年×20年=1760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综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根据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6、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李元树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费为917元(34203/年÷12月÷21.75天×7天(已扣除休息日)。7、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但考虑原告在处理李元树丧葬事宜会实际误工并产生误工费,本院按照100元/天×3人×3天=900元予以确认。8、丧葬费:按照四川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45697元/年÷2=22848.5元。9、被抚养人黄俊千生活费:7110元/年×5年÷4人=888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8887.5元应当纳入李元树的死亡赔偿金。综上,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医疗费61040.57元、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1849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00元、李元树误工费917元、丧葬费22848.5元等共计293038.5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周顺军承担百分之三十赔偿责任即51911.5元。扣除被告周顺军垫付21000元及被告联合财保凉山支公司垫付10000元,三原告实际应获得赔偿140911.5元。被告联合财保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三原告赔偿费用140911.5元及支付被告周顺军垫付款2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江燕、陈永群、黄俊千各项损失140911.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周顺军垫付款21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江燕、陈永群、黄俊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13元,由被告周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雨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