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支行与被告蔡振华、姚可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支行,蔡振华,姚可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86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支行(下称邮储浦口支行),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中圣街9号。负责人徐小劼,邮储浦口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淑奎,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瑶,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振华,男,汉族,1986年4月19日生。被告姚可娟,女,汉族,1986年10月7日生。原告邮储浦口支行诉被告蔡振华、姚可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浦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淑奎、许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振华、姚可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浦口支行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蔡振华提供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5年,并约定了贷款利率、罚息和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共有的南京市浦口区宁六路1号浦东花园8幢605室提供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如约发放贷款,但两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蔡振华、姚可娟归还借款本金475943.72元、利息及罚息5967.67元(截止2016年3月14日)和自2016年3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罚息;2、确认原告对抵押物(南京市浦口区宁六路1号浦东花园8幢605室)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40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原告邮储浦口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一、2013年5月10日由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原件)一份、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蔡振华、姚可娟之间存在借款及抵押合同关系,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为25年,实际放款时间为2013年5月17日,合同中对利率、罚息、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二、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原件)一份。三、宁房他证浦字第2777**号房屋他项权证书(原件),登记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债权数额为50万元。证据二、三共同证明两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南京市浦口区宁六路1号浦东花园8幢605室房屋设定抵押权,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2013年5月17日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放款通知单各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蔡振华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7日至2038年5月17日止,年利率为5.89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五、欠款活期交易明细及逾期信息记录六张、还款情况说明一份(打印件),证明被告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2月17日未按期还款,截止2016年3月14日,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75943.72元、利息及罚息5967.67元。六、法律事务代理合同一份(原件)、律师费发票一张(原件)、支付凭证一份(原件),证明由于被告违约,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用,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振华、姚可娟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邮储浦口支行提供的证据一至六相关联的证明:原、被告间具有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75943.72元、利息及罚息5967.67元(截止2016年3月14日)的事实;两被告放弃质证,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邮储浦口支行提供的证据一至六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原告邮储浦口支行与被告蔡振华、姚可娟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原告邮储浦口支行向两被告提供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7日至2038年5月17日止,年利率为5.89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如两被告连续出现三个月未足额偿还本息的违约情形,原告邮储浦口支行有权要求两被告提前清偿全部的贷款,并承担所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5月16日,原告邮储浦口支行与两被告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双方约定:两被告以其共有的南京市浦口区宁六路1号浦东花园8幢605室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浦口支行于2013年5月17日如约向被告蔡振华发放贷款,但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截止2016年3月14日,被告蔡振华、姚可娟尚欠借款本金475943.72元、利息及罚息5967.67元。2016年1月21日,原告邮储浦口支行与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为原告邮储浦口支行代理此案,一审律师费24000元;同年1月25日,原告邮储浦口支行支付律师费24000元,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开具江苏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原告邮储浦口支行与被告蔡振华、姚可娟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邮储浦口支行按约履行出借款义务,被告蔡振华、姚可娟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归还原告邮储浦口支行借款本息及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邮储浦口支行的诉请,因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振华、姚可娟放弃答辩、辩论,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振华、姚可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邮储浦口支行借款本金475943.72元、利息及罚息5967.67元(截止2016年3月14日)和自2016年3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罚息。二、被告蔡振华、姚可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邮储浦口支行律师费24000元。三、债务履行期届满,原告邮储浦口支行未受清偿,原告邮储浦口支行对被告蔡振华、姚可娟所有的座落于南京市浦口区宁六路1号浦东花园8幢605室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39元减半收取4219.50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合计7339.50元,由被告蔡振华、姚可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39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曹玮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