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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高岩松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甲,男,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诉讼代理人刘杨,舒兰市中心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特别代理。被告人高岩松,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曾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舒兰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岩松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刚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田佰朋担任检察记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刘杨、被告人高岩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需要补充侦查,经舒兰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决定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1日19时许,在舒兰市某甲经理杨某甲办公室内,杨某甲与被害人兰某甲在谈二人之间账目、债务问题发生口角时,被告人高岩松手持日本战刀闯进办公室内,用刀直接砍向被害人兰某甲的身体,将兰某甲的右手砍伤。经鉴定,兰某甲右手伤情为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以及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岩松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岩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应属于寻衅滋事,而是属于故意伤害行为。并辩解称,是因为一个女人才砍兰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甲诉称:1、以寻衅滋事罪,依法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并要求从重处罚;2、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3582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护理费5457.76元、鉴定费1900.00元、误工费12799.8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鉴定诊查费139.20元,合计104761.5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甲不同意调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高岩松开车从舒兰往吉林方向走,当路过某甲时,高岩松发现兰某甲的车停放在某甲门前,便直接拐到某甲院里,从自己车里拿一把日本战刀闯进经理办公室内(当时经理杨某甲与被害人兰某甲正在谈二人之间的账目,另外还有一个某甲的人),用刀直接砍向被害人兰某甲的身体上,兰某甲用手一挡,就砍在兰某甲的右手上。经鉴定,兰某甲右手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以下在庭审中经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提起、侦查终结、综合材料。2、到案经过。3、户卡信息。4、(2010)香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2015)舒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高岩松的前科情况。5、(2013)香监释字第62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高岩松于2013年1月30日被释放。6、法医鉴定意见为,兰某甲右手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7、勘查笔录。8、情况说明,经多方查找未找到李某某与其舅舅二人、还有涉案的凶器日本战刀。9、光盘。10、被害人兰某甲陈述:2015年4月21日晚上7点多钟,我在舒兰市某甲经理杨某甲(也叫杨某乙)办公室,和杨某甲谈我俩之间账目一事时,从门外冲进来一个人,什么都没说先向我的后背砍了一刀,他第二刀砍过来的时候我用手挡了一下,这刀就砍在我右手上了,然后我往杨某甲坐着的那个办公桌跑,这个人追上来又朝我后背砍了一刀。我后背有两处刀伤,右手小拇指断了,无名指也断了一半。打我的人我不认识,有30岁左右,身高有180公分,穿一件深色长袖T恤或衬衫,具体记不清了。后来杨某甲告诉我,打我的那人叫某某。当时拉架的有王某甲、杨某甲,杨某甲对某某说“你赶紧走,再不走有事你们自己负责”。11、证人孙某某证实:2015年4月21日晚上7点左右,我和高岩松在舒兰吃完饭,分别开着自己的车往吉林走,高岩松的车在前面,路过某甲的门口时,高岩松的车直接就拐进某甲的院里了,因我车都开过头了,我又从前面的一个口掉头回来拐进某甲的院里的。我透过窗户看见里面在争吵,不知道屋里什么情况,我就拿起车里放的一个棒球棍子进屋了。进办公室我就听见杨某甲喊了一句“你们这都干什么玩意,怎么还在这打上人了呢,赶紧都出去”。我看见高岩松手里拎着一把日本战刀。后来我们都出来了。我进屋时看见屋里有四个人,高岩松、杨某甲、兰某乙(兰某甲)、王某甲。12、证人杨某甲证实:2015年4月21日晚上7点半左右,在舒兰市某甲我的办公室里,兰某甲被高岩松打了。那天晚上,我和兰某甲谈账目的事时,某某(高岩松)和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哐”的一声就把我的办公室门推开了,某某喊了一句“X你妈的”,我抬头就看见兰某甲往我办公桌的南侧跑过来,某某用一个大概能有一米长左右的黑色的什么东西打了兰某甲的后背一下,兰某甲就跑到我办公桌里面来了,我就喊“X你妈的,你他妈干什么,你们都出去”,我看兰某甲的右手伤口很深,流很多血,都能看见骨头了,我就开着兰某甲的车把他送到吉林附属医院了。后来我问某某为什么打兰某甲,他也没说出打人的原因。13、证人王某乙证实:2015年4月21日晚上7点左右,在某甲经理杨某甲的办公室里,高岩松把兰某甲给打了。打了两三下,时间很短,几秒钟的事。当时很突然,高岩松从门外进来骂了兰某甲一句,然后打了兰某甲身上啪啪两声,但是用什么东西打的我不知道。打完之后我看兰某甲右手出血了,我跟杨某甲把兰某甲送到吉林附属医院的。只有高岩松一人动手。14、被告人高岩松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4月21日晚上7点左右我和小某某(孙某某)各自开着自己的车从舒兰往吉林走,路过某甲门口限速时我看见兰某丙的车停在某甲的院子里,我就拐进去了,我把一直放在车后座位脚垫底下的日本战刀拿了出来,拎着刀直接进经理室,就奔着兰某丙的后背砍了过去,我记得是一共砍三刀。第一刀砍在兰某丙的后背上,砍第二刀时兰某丙用右手挡了一下,刀就砍在兰某丙的右手上了,他的右手当时就出血了,然后兰某丙就从沙发上站起来从北侧绕过杨某甲的办公桌往杨某甲那跑,我就在后面追兰某丙,我就又砍了兰某丙后背一刀。我进屋时屋里有兰某丙、杨某甲、王某甲,当时他们在说话,我也没注意他们说什么,我跟谁也没打招呼。我看见兰某丙的车在那停着,就想下车去砍他泄愤,他抢我女朋友的事,我必须得干他,不在这干他在别的地方碰到也得干他。就是想打他,赶上怎么打就怎么打,没考虑把他打成什么样。兰某丙的伤是我用刀砍的。车里准备的刀是为防身用的。后来杨某甲问我因为什么砍兰某丙,我说是因为一个女的。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甲被殴打后于2015年4月21日住院治疗22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1天,医疗费35828.96元。被告人高岩松对民事部分同意调解,并同意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医药费收据。2、住院病例。3、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兰某甲的右手损伤,评定十级残。4、伤残鉴定费及鉴定诊查费各一枚。5、购房合同一份,证明韩某某在吉林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房。6、结婚证,证明韩某某和兰某甲为夫妻。7、某乙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兰某甲因受伤,造成其损失为270000.00元。本庭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对事实和证据进行全案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岩松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案件提起、侦查终结、综合材料、抓获经过、户卡信息、前科材料,以及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岩松无视国家法律,被告人高岩松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岩松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岩松辩称,自己是为因一个女人才伤害兰某甲的,所以自己的行为不应属于寻衅滋事,而是属于故意伤害行为。经查,无证据证明本案系事出有因,被告人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人进到办公室二话没说即持械殴打被害人,具有挑衅性,随意性较强,故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高岩松系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岩松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应酌定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高岩松的不法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甲身体受到伤害,被告人高岩松应当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00元,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即每人每天124.08元,误工费参照“建筑业”的误工费标准计算,即每天142.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岩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二、被告人高岩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011.64元。其中医药费35828.96元、护理费2853.84元(21天×124.08元/人/天+2天×124.08元/人/天)、误工费3128.84元(22×14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22天×100.00元/天)。(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朱顺玉人民陪审员  李玉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林小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