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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民终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曾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民终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委托代理人:王世杰,栖霞经济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郭晓华,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一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6年6月相识,年月日生育张晨,2009年12月23日生育张毅。年月日,原、被告双方于遂川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之间因缺乏有效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问题。2012年10月18日,原告曾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2015年8月19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然经人介绍认识的,但原、被告相识后即相互欣赏,继而相恋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在抚养两个小孩及搞好家庭经济建设过程中,彼此相亲相爱,付出艰辛的努力,应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由于工作原因夫妻之间聚少离多,加之沟通不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和睦。但和睦的夫妻感情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努力以维护,只有相互尊重,相互爱护,相互理解,彼此信任,才能维持稳定和谐的夫妻关系。在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告并没有为改善夫妻关系而做出相关的努力,而只是一味指责对方的不是。原告应多看看被告的优点与长处,给予被告更多信任,被告作为丈夫,应给予原告更多心灵慰藉与温暖,双方均应看在十来年一路走来的辛苦却幸福历程及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相互体谅,充分尊重,加强沟通,双方和好有望。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证据不足,故对于原告曾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上诉人曾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6年6月,年仅15岁的原告与被告相识,并于年月日生子,是不争的事实,按法律规定当时上诉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不具备遂川县法院所描述的感情深厚的条件。2、年月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登记后,被上诉人就经常打骂上诉人,且在上诉人怀孕期间仍进行殴打,上诉人虽在遂川县法院没有举证,但家庭暴力行为很难举证,遂川县法院没有充分考虑上诉人系弱女子,在身心遭受伤害的情况下,何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恩爱有加、关怀备至?3、被上诉人隐瞒婚史,隐瞒与她人生女的事实,骗取无知少女的信任,与之同居结婚,给上诉人精神造成极大伤害,心头蒙上阴影,打破了少女对美好爱情的向往与憧憬,这是造成上诉人感情破裂的又一因素。4、上诉人于2011年7月份离家出走,在外漂泊打工,与被上诉人分居已达四年,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条件,法院应径行判决上诉人离婚。综上,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婚生男孩张某乙,婚生男孩张某丙,抚养费各自承担,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张某甲答辩称:一、曾某上诉称不堪忍受家庭暴力和夫妻感情严重破裂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因为曾某年轻不懂事,平时喜欢打牌,张某甲多次苦口婆心相劝,要求曾某以家为主,曾某为此有对抗情绪。曾某多次说会顾家,但希望张某甲不要干涉其在外的交往,张某甲为了两人多年的感情,也为了年幼儿子的健康成长,基本上成全曾某。如果真如上诉人所说的经常打骂、且怀孕期间仍殴打的话,曾某不可能与张某甲补办结婚登记的。张某甲与曾某之间的关系一直比较好,张某甲什么事都顺着曾某。2013年,张某甲在福建打工,曾某带两个小孩到张某甲打工的地方玩了十几天,一家人生活得很融洽,2013年底,曾某还回家与张某甲一起过年。2014年8、9月间,张某甲和曾某还一起到井冈山游玩了几天,关系很融洽。2015年6月26日,曾某回家说喉咙不舒服,张某甲便带曾某到遂川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曾某回家住了几天后,张某甲和曾某一起将小孩送到娘家,小孩在曾某娘家玩了一个多月。以上均证明张某甲与曾某之间的感情很深厚,希望曾某珍惜家庭,为了两个小孩的健康成长,放弃离婚的念头。二、张某甲并没有隐瞒、欺骗曾某,从2006年自由恋爱到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还生育了两个儿子,张某甲是不可能隐瞒和欺骗曾某的。三、曾某确实在外打工,但也经常回家,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因感情不合分居二年以上”这个法定离婚理由的条件。综上所述,张某甲与曾某之间的确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张某甲再次表示一定会努力把家庭搞好,会珍惜与曾某之间多年的感情,希望曾某也珍惜感情,珍惜家庭,看在为年幼儿子健康成长的份上,把精力放在家庭上,放弃离婚的念头。为此,恳请法院劝曾某不要离婚,给被上诉人和小孩一个完整的家。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抚养小孩及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求,应否支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并育有两男孩,双方都应珍惜并给小孩的健康成长创造有利的条件。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分居满两年,被上诉人隐瞒和欺骗上诉人并有家庭暴力行为,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并未出现严重的感情裂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要坦诚相待、彼此信任并通过有效的沟通,从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和家庭幸福的方向努力,仍可修复双方之间的裂痕。故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证据不足,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离婚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合计450元,由上诉人曾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东江代理审判员  胡 婧代理审判员  张志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