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一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孙明启与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徐汝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启,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徐汝忠,河南省志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一初字第00073号原告孙明启,男,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委托代理人李红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慧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胜利西路215号。法定代表人黄木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夏,女,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海锋,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汝忠,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河南省志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大河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肖家斌,经理。原告孙明启与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建筑公司)、徐汝忠、河南省志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越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国基建筑公司、徐汝忠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向被告志越劳务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向原告孙明启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伟、程慧娟,被告国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夏、张海锋,被告徐汝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志越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明启诉称,原告于2007年起接受被告徐汝忠雇佣,开始从事木工工作。原告在工作期间一向敬职敬业、勤劳肯干,受到被告的肯定和认可。2014年11月20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焦作东方红国际广场5#商住楼干活工地时,因钉帽反弹伤及左眼,造成其左眼眼球穿通伤。原告随后回家到扶沟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原告的伤势很重,但是住院治疗仅9天,因为被告徐汝忠只支付了6000元,原告被迫只得于2014年11月29日好转出院。2014年12月6日,原告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接受第二次手术,随后出院。原告受伤后,原本就困难重重的家庭更陷困境(因为家中还有智障的小儿子需要照料)。原本属于弱势群体,收入微薄、生活贫困,在受伤之后无法继续工作,又支出大量的医疗费用,生活实难维系。而被告却一再地推脱,拒不承担其应尽的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624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862.38元、护理费1391.89元、误工费30832.89元、伤残赔偿金24391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321549.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国基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依法承包东方红广场5号楼工程,并于��年6月27日将该工程的所有劳务大清包给被告志越建筑公司。原告于2007年受被告徐汝忠的雇佣从事劳务,与国基建筑公司及5号楼工程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被告徐汝忠辩称,其是受徐贤建的雇佣带班跟着干活,原告受其的雇佣在东方红国际广场5号商住楼干活,期间原告受伤,徐贤建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被告志越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孙明启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工作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国基建筑公司工作及原���从事建筑业的事实;证据二,徐汝忠等三人书面证明及徐汝忠身份证复印件、李某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2014年11月20日在焦作市东方红国际广场5#商住楼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及原告从事建筑业、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证据三,焦作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扶沟县人民医院病历(含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河南省人民医院2014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13日及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9日住院病历(含住院证、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原告因该伤情住院治疗20天的事实;证据四、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医疗费数额;证据五、护理人员董秀荣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信息;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交通费数额;证据七、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数额;证据八、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焦作���东方红国际广场5号商住楼工地工作受伤的事实及原告从事建筑业,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被告国基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公司无关;证据一上面加盖的项目部的印章是仅限于本工程资料专用,用于其它文件无效,因此该证件不能证明原告系国基建筑公司职工,且根据原告在诉状上中自认及被告徐汝忠的答辩意见均可认定原告是受被告徐汝忠的雇佣,而不是国基建筑公司的职工;证据二中证人未出庭,没有身份信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病历中没有显示需要陪护人数的情况;对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中陪护人员的基本情况因无医院方出具的需要陪护的证明,因此无法证明原告受伤需要陪护;证据六中有些交通费票据连号的,即便需要陪护,也只能有一张或两张连号的车票,但是出现三张连��的车票,证明票据不真实;对证据七无异议;证据八能够证明无论是在2014年之前还是国基建筑公司承包焦作市东方红国际广场项目之后,证人李某和原告均是受被告徐汝忠的雇佣,从事雇佣活动,不应当由国基建筑公司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徐汝忠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八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国基建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5月12日国基建筑公司与焦作市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东方红国际广场5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国基建筑公司依法承包东方红国际广场5号楼的施工工程;证据二、2014年6月27日,国基建筑公司与被告志越劳务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证明国基建筑公司将焦作市东方红国际广场五号楼项目劳务部分大清包给被告志越劳务公司,因此原告起诉国基建筑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孙明启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第十一条明确约定该工程严禁分包转包,被告国基建筑公司称其将工程分包,违反该协议的约定;对证据二得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志越劳务公司在合同中未加盖行政专用章,加盖的合同专用章无法确认真实性,根据法律规定,劳务分包应进行备案,被告国基建筑公司没有出具相关的备案手续,也没有提供被告志越劳务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件,该分包违反法律及双方的合同约定,分包不成立。被告徐汝忠对被告国基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徐汝忠提交以下证据:徐汝忠和徐贤建得姐夫阮德峰之间签订的《劳务承诺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志越劳务公司承诺在工地内发生的事故由其公司负责���工地之外发生的事故其公司不负责。原告孙明启质证意见如下:该协议系徐汝忠和阮德峰之间签订的,阮德峰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被告国基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阮德峰违反法律规定,阮德峰本人未在该协书中签字,其与被告徐汝忠约定的责任承担方式不能够对抗原告。被告国基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有异议,国基建筑公司没有将五号楼工程分包给阮德峰,该协议书与国基建筑公司无关。根据原告孙明启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焦正孚司鉴所【2015】临鉴第3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明启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原告孙明启、被告徐汝忠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被告国基建筑公司对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其公司无关。根据原、被告举证以及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指向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对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国基建筑公司(乙方)于2014年5月12日和焦作市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东方红国际广场5#楼工程。2015年6月27日,被告国基建筑公司与被告志越劳务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将东方红国际广场5#楼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志越劳务公司,徐贤建在承包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被告志越劳务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后东方红国际广场5#楼一期所有木工工程又被分包给被告徐汝忠。原告孙明启系被告徐汝忠雇佣的工人。2014年11月20日下午,原告孙明启在焦作东方红国际广场5#楼工地干木工活时,因钉帽反弹伤及左眼。原告受伤后到焦作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左眼球穿通伤,支出门诊医疗费32.28元。2014年11月21日,原告到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眼球穿孔伤;2、左眼外伤性白内障;3、外伤性葡萄膜炎。原告于2014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8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005.64元。原告孙明启于2014年12月6日到河南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4年12月13日出院,住院7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9668.78元。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在扶沟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31元。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再次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9日出院,共住院5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336.74元。���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董秀荣陪护。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徐汝忠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经原告孙明启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明启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所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了焦正孚司鉴所[2015]临鉴第3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明启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孙明启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从2007年开始受被告徐汝忠雇佣在焦作市从事劳务工作。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孙明启受雇被告徐汝忠,到东方红国际广场5#楼工地参与施工,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雇主徐汝忠承担赔���责任。被告国基建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志越劳务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志越劳务公司将工程非法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徐汝忠,对原告孙明启所受损害,被告徐汝忠和志越劳务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孙明启虽然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并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应当根据本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损失。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16174.54元,被告徐汝忠已经支付的6000元应予扣除。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陪护人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34311元/年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参照��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为标准计算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328天,误工费应为30832.89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20天为1560.1元,原告要求护理费1391.89元,未超出该标准,应予支持。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20天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20天为600元。原告系六级伤残,故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2439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酌定为15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核定有效票据为915元,该费用予以支持。被告志越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汝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明启医疗费10174.54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30832.89元、护理费1391.89元、残疾赔偿金2439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915元、鉴定费700元;二、被告河南省志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明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3元,公告费820元,由原告孙明启承担267元,由被告河南省志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徐汝忠共同承担58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华代理审判员 张家辉人民陪审员 李云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姜红艳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山民一初字第00073号本院(2015)山民一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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