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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0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冯玉忠与丰都县祥瑞船务有限公司,付体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玉忠,付体祥,丰都县祥瑞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224号原告冯玉忠,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委托代理人文绍波,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体祥,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被告丰都县祥瑞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船务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高家镇滨江路,注册号500230000004264。法定代表人陈世琼,经理。原告冯玉忠与被告付体祥、丰都县祥瑞船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泓雨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玉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文绍波、被告付体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都县祥瑞船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玉忠诉称,被告祥瑞公司系三峡工程移民搬迁企业,被告付体祥系该公司的股东之一。2003年12月4日,祥瑞公司在丰都县取得移民安置用地,用于修建职工住宅楼。2011年11月,在修建职工住宅楼的建设过程中,二被告以付体祥的名义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工人参与修建。该工程于2013年1月竣工交付给二被告使用。2015年6月23日,该工程经结算,由付体祥出具910000元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付体祥支付91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确认原告对修建的房屋拍卖后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付体祥辩称,原告所述全部属实,对于该笔欠款应当归还。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自己可以与原告在休庭后协商解决。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祥瑞船务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祥瑞船务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4日,于2013年12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的股东共有陈世琼与付体祥两人。陈世琼为法定代表人,与付体祥系母子关系。2011年11月,瑞祥船务公司因修建大楼,以付体祥之名,将该房的建筑劳务发包与冯玉忠,由冯玉忠组织工人建设。该楼房后于2013年1月竣工并交付。但该工程的劳务价款并未结算。2015年6月23日,付体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冯玉忠人民币现金(910000.00万元)大写:玖拾壹万元。用于建造滨江路大楼。还款时间.2015.12.31时止,以往双方出据的借款及收条作废。欠款人:付体祥,2015.6.23”。到期后,祥瑞船务公司及付体祥未按约支付价款。后冯玉忠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价款及利息,确认对该工程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事实,有欠条、劳务协议、丰都县祥瑞船务公司基本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尽管原告冯玉忠与被告付体祥、祥瑞船务公司之间的承包协议为口头形式,但该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冯玉忠在履行修建、交付房屋的义务后,享有收取工程劳务款的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是否应由被告付体祥、祥瑞船务公司连带偿还该工程劳务款及利息:2、原告冯玉忠是否对该房屋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尽管祥瑞船务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但并不影响该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该协议虽系被告付体祥与原告冯玉忠之间达成,但该楼房属被告祥瑞船务公司所有。被告付体祥与原告冯玉忠之间的行为应属于职权行为,应当由被告祥瑞船务公司承担偿还建筑劳务款910000元的义务。同时,被告付体祥庭审中也表示愿意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付体祥亦系该公司股东,对于付体祥承认的己方不利的事实,本院应当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部分,尽管原告冯玉忠主张应从2013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计算,但欠条明确载明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被告付体祥、祥瑞船务公司并未按照此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冯玉忠是否对该房屋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尽管原告冯玉忠作为该楼房的建设工程承办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项权利并非无期限。建设工程承办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应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该楼房的建设工程已于2013年1月竣工,原告行使该项权利的期限最迟不得迟于同年7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主张确认该项权利时已过6个月的法定时限。故原告冯玉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都县祥瑞船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冯玉忠工程款910000元及利息(以91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付体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冯玉忠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0元,减半收取6450元,由被告丰都县祥瑞船务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冯玉忠垫付,被告在兑现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泓雨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红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