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一初字第03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恪与刘学、沈阳自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恪,刘学,沈阳自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3093号原告:王恪,男,现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邱玉龙,辽宁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男,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沈阳自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1113970-3负责人:莫治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兴隆,男,该公司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3号6楼负责人:朱国平,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家庆,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超,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一路41号1603、1604、1605室负责人:方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飞,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恪诉被告刘学、被告沈阳自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泽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恪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玉龙、被告刘学、被告沈阳自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兴隆、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蒋超、被告渤海公司委托代理人XX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日,在沈阳市于洪区长江街松山路,被告刘学驾驶辽AGBx**号车辆与出租车司机蔡晓红驾驶的辽AEx**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被告刘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晓红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车辆维修费21000元、停运损失24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学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时我驾驶车辆,该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我是沈阳自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沈��自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责任认定明确,该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刘学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当时在执行雇佣行为被告平安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责任明确,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渤海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三者责任险50万,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的修车费用与我公司定损额相符,扣除交强险2000元我公司同意赔偿,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在沈阳市于洪区长江街松山路,被告刘学驾驶辽AGBx**号车辆与出租车司机蔡晓红驾驶的辽AEx**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损,蔡晓虹及被告刘学车内乘员王硕受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认���,被告刘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辽AEx**号出租车在沈阳市于洪区鑫鑫远明专业钣金喷漆店维修。2015年10月22日,原告将车提出。2015年12月2日,原告支付维修费21000元,沈阳市于洪区鑫鑫远明专业钣金喷漆店为原告开具发票。辽AEx**号出租车因此次事故停运21天。另查明,原告王恪为辽AE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2015年1月1日,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一份证明信,证明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为270元。被告沈阳自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辽AGBx**号车辆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刘学驾驶,被告刘学系被告沈阳自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在执行雇佣行为。辽AGBx**号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被告渤海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同时约定不计免赔。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票、维修协议等相关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学驾驶辽AGBx**号车辆与出租车司机蔡晓红驾驶的辽AEx**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损,蔡晓虹及被告刘学车内乘员王硕受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认定,被告刘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恪为辽AE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被告沈阳自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辽AGBx**号车辆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刘学驾驶,被告刘学系被告沈阳自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在执行雇佣行为。被告沈阳自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辽AGBx**号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被告渤海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同时约定不计免赔。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结合沈阳市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信及停运天数,经计算为5670元(270元/天×21天),原告的该项损失应属其利益财产的消极减少,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2000元。超过部分3670元(5670元-2000元)应由被告沈阳自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系合理支出且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由被告渤海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王恪赔偿修车费21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王恪赔偿2000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王恪赔偿修车费21000元三、被告沈阳自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恪3670元;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5元,减半收取472.5元,由被告沈阳自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233元,由原告承担2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 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