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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02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刑初117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肇庆市端州区,捕前是东方××公司的员工。2015年7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廖家安,广东融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及其辩护人廖家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在肇庆××州区玑××都附近将少量氯胺酮(俗称“K粉”)以200元的价格通过温某卖给吸毒人员赖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调查证据通知书、证据保全清单、通话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赖某乙和温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温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黎某是初犯且当庭承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莫石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梁少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