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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刑初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刑初第14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2015年11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宁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1月24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8日由宁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3月31日由本院决定,同年4月1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谭某某在宁乡县大屯营镇大屯营村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崔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与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冰毒与麻古)的混合物。2、2015年11月1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谭某某驾驶自己的湘HL37**牌号黑色别克小车搭乘吸毒人员王某某来到宁乡县大屯营国土所附近,在丁某某(绰号伏满)处购买了200元毒品后驾车来到宁乡九中附近,在车内,与吸毒人员王某某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与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冰毒与麻古)的混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具有认罪态度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事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适用速裁程序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折抵已羁押19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天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亦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