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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民初字第3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杨雅珍与苗小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雅珍,苗小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3966号原告:杨雅珍,无业。委托代理人:童如意,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灵敏,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小珍,务农。委托代理人:谢燕芳,宁波市和济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雅珍诉被告苗小珍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在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因被告未及时缴纳鉴定费,该所作出退鉴决定并终止了鉴定。原告杨雅珍的委托代理人张灵敏,被告苗小珍的委托代理人谢燕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雅珍起诉称:2015年4月15日10时,被告苗小珍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往西行驶至余姚市黄家埠镇黄虞公路13号时与行走的原告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波市第六医院等处治疗。2015年10月19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十级,护理期限为75日,营养期限为75日,后期医疗费为7000元左右。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所列项目及金额,具体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43106.09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24283元、护理费6667.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70元;其中被告已先行赔付3万元。以上合计62576.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苗小珍答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请求驳回原告过高的诉请。原告杨雅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与责任分担的事实。被告对合法性有异议,本案原告受伤经手术,并不属于伤情轻微的情况,不能适用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经审查,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下方所写的“伤情轻微”是受伤人员认为自己伤情轻微,是伤者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自己主观上的推断,与伤者最终经诊断是否伤情轻微的客观结果无必然联系,故被告以此认为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入院记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门诊病历等1组,你证明原告因伤住院30天及复诊情况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1组,拟证明原告因伤所花医疗费为43106.09元的事实。被告认为应与门诊记录一致,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没有门诊记录的医疗费用。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伤残十级、鉴定费237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内固定尚存在,对鉴定结果的合法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鉴定报告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交通费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过高,应根据门诊次数认定交通费。经审查,本院认为交通费发票没有姓名、大部分有连号现象且没有起止地点、时间等,难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就医支出交通费的必然性,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被告苗小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43106.0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225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限为75天,本院酌情认定每天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根据出院记录,原告住院时间为30天,主张9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4.后续治疗费7000元。根据鉴定结论,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24283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至定残时原告70周岁,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4283元*10%*10年=”24”283元;6.护理费6667.5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75天,其中住院30天,按每天147.25元计算,出院45天,按每天50元计算;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元5000元;9.鉴定费2370元。结合本院采信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以上合计92076.59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苗小珍驾驶电动三轮车刮擦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小珍赔偿原告杨雅珍医药费43106.09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24283元、护理费6667.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5000元、鉴定费2370元,合计92076.5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元,尚需支付62076.59元;二、驳回原告杨雅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364元,减半收取682元,由原告杨雅珍负担22元,被告苗小珍负担66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澈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阮亚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