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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01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安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01刑初11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公诉机关匀检公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5日下午,被告人安某某酒后驾驶号新大洲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都匀市小围寨茶农村往都匀市区行驶。17时13分许,当其驾驶摩托车由云鹤路豆腐社路段行驶至老火车站广场,并将摩托车停放在广场准备去办事时,被都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发现涉嫌酒后驾驶。执勤民警将其带至都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并对安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4毫克/100毫升。随后将其带至都匀市贵医第三附院提取其静脉血液样本送往贵州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0.75毫克/100毫升。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告人安某某供述与辩解。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安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培  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卫琪(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