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马艳臣与迟士军、展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艳臣,迟士军,展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593号原告:马艳臣,个体户,现住榆树市。被告:迟士军,现住榆树市。被告:展艳玲,现住榆树市。原告马艳臣诉被告迟士军、展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艳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士军、展秀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当时用于承包土地急需用款于2014年10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以暂时没有钱为由拒不还款,现为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诉至法院。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迟士军、展秀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9日到2015年10月8日,但没有约定利率。上述借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迟士军、展秀玲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从原告马艳臣处借款后违反约定未按期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共同负有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迟士军、展秀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马艳臣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9日始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被告迟士军、展秀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蔺海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史哲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