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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2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甲、王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701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郭景耀。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高永林,河北春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王金彪,男,汉族,1975年1月12日出生,现住任丘市鄚州镇李广四村。原告周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金彪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洁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景耀、被告王某甲代理人高永林、被告王金彪、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告共有三名子女,长子王某甲、次子王金彪、长女王某乙。原告现年已经71岁,体弱多病,丧失了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2006年,原告曾经因赡养费纠纷起诉长子王某甲,法院判决王某甲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用100元。自2013年起,原告一直跟随次子王金彪生活,长女王某乙虽然在外地,但也时常回家探望。原告2013年先后住院三次医药费5853元,住院3次共计27天,护理费5400元,骨折回家静养40天,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640元,67天营养费3350元。现原告日常生活需要人护理,被告王某甲每月100元费用根本无法满足原告药费和护理费用。原告认为子女有赡养父母义务,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轮流赡养原告,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王金彪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甲辩称,此前被告王某甲一直以支付赡养费方式履行赡养义务,今后同意以轮流赡养方式进行赡养。对于医疗费如果经过法庭依法认定,王某甲同意承担三分之一,对于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而且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请法院依法驳回,对于交通费没有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共生育有王某甲、王金华、王金彪三名子女,原告周某现已年迈,无固定收入。2008年,原告起诉长子王某甲赡养纠纷,本院判决王某甲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元,自2013年起,原告一直由次子王金彪和长女王某乙照顾生活,2013年先后住院三次,花费医药费585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于村乡西于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两份、任丘市夕阳红老年康复中心的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现原告周某已年过七旬,丧失了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正是生活上需要照料,经济上需要供养,精神上需要慰藉的时候,三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应对原告悉心照顾。原告住院三次共计花费医药费5853元。要求三名子女承担,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金彪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轮流赡养原告三个月。二、医药费5853元由被告王某甲、王金彪、王某乙每人承担1951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17元,被告王金彪承担17元,被告王某乙承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洁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吕云飞 搜索“”